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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45號
原 告 吳宜錚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黃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3 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又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查,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處分並於同年月23日依原告位於屏東縣○○市○○里○○○巷000 弄0 號之居所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將送達文書寄存於崇蘭郵局乙節,有原處分、被告送達證書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
而前開屏東縣屏東市之送達地址,雖非原告之戶籍地,惟原告向本院所提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補正狀,其上住址亦記載「屏東市○○里○○○巷000 弄0 號」(見本院卷第2 、10頁),堪認被告於107 年3 月23日依上開地址對原告為送達,係合法送達。
復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自送達日起即生效力,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如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因期間之末日(即107 年4 月22日)為星期日假日,故期間順延至同年4 月23日。
詎原告遲至107 年4 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2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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