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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49號
原 告 洪玉榮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
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者,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繳之。
二、另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或名稱及其住所或所在地,有代表人者,應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2 款亦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表示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5 年裁字第82-V00000000號及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合稱原處分),請求撤銷,惟未提出上開2 份裁決書,亦未記載本件被告及訴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未合,應予補正。
是以,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向本院提出上開2份裁決書,及提出以裁決書之處分機關為被告暨記載正確訴之聲明之合法起訴狀(例:裁決機關若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則起訴狀應載明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代表人為梁郭國,住同上。
又倘對被告之裁決不服而欲撤銷之,則起訴狀關於訴之聲明之記載應為:原處分撤銷),並附繕本1 份(起訴狀之正本及繕本均應記載本件案號即107 年度交字第49號),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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