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7,交,50,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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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0號
107年8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鄧凱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 年5 月9 日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MFH-125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 年04月10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與新厝巷口,被警攔停舉發「闖紅燈(東向西直行)」並開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違規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7 年05月09日製開裁字第8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員警無證據證明伊闖紅燈,當下員警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

伊在其面前直行是綠燈,員警其後追向伊說伊闖紅燈,伊並無闖紅燈要求被告應提出照片舉證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查,原告前於107 年04月13日提出申訴書稱員警無證據證明伊闖紅燈,當下警員在對面車道停下是紅燈,伊在他前面直行是綠燈,警員轉向追伊說伊闖紅燈,伊沒有闖紅燈,要求照片舉證等云云,經查員警職務報告書稱於該日18時49分13秒員警駕駛警用機車(西往東向)停於中民路與中民路793 巷口,於後幾秒鐘可見與員警同向之民眾皆停等於該路口,可知當時路口號誌係為紅燈,而於18時49分24秒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由東往面向闖越該路口,員警因要攔停係爭車輛遂於該路口迴轉並緊跟該輛車後方,至中民路與新厝路口時,該路口東西向也係為紅燈,但係爭車輛並未停下並且闖過,員警於該路口將其攔下,並當場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予以告發,惟中民路與新厝路口無監視器晝面,故無法檢複備查;

而經檢視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路口監視器可明確看出原告先闖中民路、中民793 巷口紅燈,且畫面中員警緊隨於後與原告同時入鏡,因此得認原告已闖紅燈違規,且原告續闖燕巢區中民路、新厝巷路口,經原警指示停車始於該路口攔停製單舉發,本案依違規事實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㈢、另查,按「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

,處罰條例第7條、第7-1 條、第7-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惟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規定參照),而警察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本案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故本件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採證光碟等可稽,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㈣、綜上理由,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闖紅燈(東向西直行)」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計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應無不當等語以玆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原處分、原處分之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機車車籍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7 年4 月26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771030100 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採證照片五幀、採證光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438號裁定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㈠、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㈡、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⑴、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⑵、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⒉授權規定: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⑵、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也在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在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上開這些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⒊裁罰標準: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機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已經明確規定: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1,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2,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裁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⒋行政函釋:另「闖紅燈」認定標準,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就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⑴、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⑵、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現已修正為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

⑶、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⑷、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65)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⑸、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可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

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權責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本院自亦可適用。

㈡、經查:⒈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檔案,結果簡述如下:(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⑴、「闖紅燈」影像檔:①、畫面時間2018/04/10(日期下同)18:49:10-18 :49:17 員警機車從畫面左方往右方移動②、畫面時間18:49:18 員警機車於畫面右方路口停等紅燈,另有一部機車 停等於警員機車之左後方。

③、畫面時間18:49:22-18 :49:24 警員對向有一機車停等於停止線後方,原告機車超 越該停等之機車穿越路口出現,並穿越該路口。

④、畫面時間18:49:25 員警機車於該路口迴轉,並朝對向車道駛去⑵、「CH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像檔:①、畫面時間2018/04/10(日期下同)18:49:30 黑色機車從畫面右方出現並朝畫面左方行駛②、畫面時間18:49:30-18 :49:34 員警機車於畫面右方出現並朝畫面左方行駛,且員 警機車行駛於黑色機車後方⑶、「CH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像檔:①、畫面時間2018/04/10(日期下同)18:49:11-18 :49:19 員警機車出現於畫面前方,往前時駛後暫停於畫面 前方路口②、畫面時間18:49:24-18 :49:28 J 員警機車於畫面前方路口迴轉,並朝對向車道駛去③、畫面時間2017/03/14(日期下同)07:08:27 畫面中系爭路口紅綠燈號誌顯示為紅燈,檢舉人車 輛與對向車道車輛均在停等紅燈。

而畫面右側道路 施工封閉,並立有「道路施工車輛改道」之指示牌 與向左行駛之指示燈。

④、畫面時間07:08:28-07 :08:31系爭車輛自畫面 右方即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後超越檢舉人車輛通 過系爭路口,此時系爭路口紅綠燈號誌仍為紅燈。

⒉是從上開勘驗結果中可知,本件案發前舉發員警與原告乃係各自行駛於相同路段之對向車道,並從影像檔⑴之②及③中可見,斯時因紅燈故與員警同路段之車輛均停止,僅有原告之車輛穿越路口前行,員警見狀乃迴轉前往攔停原告(註:影像檔⑵及⑶乃係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用以呈現員警取締原告之過程,並證明影像檔⑴中該穿越路口之車輛確為原告無誤)。

⒊承上,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之行為,應可認定。

此外,原告迄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採證錄影光碟業經偽造、變造,該光碟之真實性自可憑信。

是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於其行向號誌顯示紅燈時,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之行為,而該當於上開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第1 點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之情形,是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情應堪認定。

從而,員警於親見原告闖紅燈後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而被告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裁決,依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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