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宗林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抗告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12月6 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107 年度交字第53號裁定、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則抗告人應於同年月11日前補繳裁判費。
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答詢表各1 份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