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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59號
原 告 李世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有程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時,應先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請「裁決書」。
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及其住所或所在地,有代表人者,應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2 款亦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提出民國107 年5 月2 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文,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惟上開函文並非裁決書,亦非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撤銷,核與前揭規定未合,應予以補正。
是以,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向本院提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俾利本院審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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