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7,交,72,2019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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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72號
原 告 朱文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凌晨5 時20分許,駕駛0482-JJ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43 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主動坦承有吸食毒品駕車之行為,且願意接受採集尿液送檢,經檢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為陽性反應,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5 年9 月22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故刑罰與行政罰之罰鍰不得一併處罰,原告已業經刑事判決在案,故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認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3 條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之撤銷訴訟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查本案原處分被告已依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44 號刑事判決及行政罰法相關規定辦理競合結案。

另查本案原處分送達日為105 年9 月29日,原告起訴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故原處分核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段: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亦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是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參照)。

另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原處分裁決書係於105 年9 月29日送達原告戶籍所在地(即屏東縣○○市○○里○○路000 巷00弄0 號),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期間,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即應自105 年9 月29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於屏東縣屏東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之標準,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於105 年9 月29日(星期二)即已屆滿。

詎原告遲至將近2 年後之107 年6 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明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顯非合法,且其情形係屬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另本件原告之訴,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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