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7,交,73,2018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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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3號
原 告 林士然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 年6 月7 日被告所為裁字第82-ZHA30988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14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下288.1 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警員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H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由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7 年5 月17日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表示不服舉發,經被告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07 年6 月7 日以裁字第82-Z HA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原告於同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當時確有繫上安全帶,只是將安全帶放在腋下,因系爭車輛為中型貨車,安全帶位置與一般小客車略有不同,長時間繫安全帶駕駛車輛,致伊左肩與頸部磨擦產生不適,況中型貨車之中間位置亦僅有腰部安全帶,故伊暫時將安全帶繞過左肩由腋下穿出,仍屬繫安全帶,並無違規或僥倖,且如監理機關或警察認以此方式繫安全帶不符規定,亦應先行告知,而非直接裁罰3,000 元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為保護汽車駕駛人及乘客之安全,期將傷害減至最低,駕駛人及乘客於行車時,如無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例外情形,均應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如不正確繫上安全帶,將減低其保護效能。

本件依舉發單位以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顯示,原告係將原應置於左手臂上端以上之肩部安全帶,改由腋下穿出,且其亦自承「將安全帶暫時繞過左肩改經由腋下穿越」,已顯然違反前開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故員警依法填單舉發並無違誤,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款3,000 元,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 元罰鍰。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辯稱:伊當時確有繫上安全帶,只是將安全帶放在腋下云云,然依前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可知,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始屬正確之安全帶使用方式,汽車駕駛人若將安全帶置於手臂下方,一旦發生車禍,將無從發揮安全帶對於汽車駕駛人之保護功能,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要求汽車駕駛人使用安全帶之規範保護目的有違,自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故原告主張,自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規定,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酌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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