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7,交,77,2019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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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7號
原 告 謝玟琦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黃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勁甫,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萬發,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7 年8 月8 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737981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107 年7 月31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73069150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5頁),並由被告之新代表人黃萬發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17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與仙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當場目睹並拍照採證後,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7 年4 月12日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表示不服舉發,經被告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明確,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7 年5 月22日以裁字第3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於同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時行經系爭路口時,發現走錯路,故於紅燈時右轉至仙林路上並迴轉至對向車道,而該路段當時為綠燈,故伊應為紅燈右轉而闖紅燈,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於107 年1 月2日17時03分許,於系爭路口目睹系爭車輛闖紅燈並立即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

雖原告稱其違規事實應為紅燈右轉,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修正理由,違規行為須不屬於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等較具嚴重性之行為,始得予以適用較輕之罰則。

而本件原告於仙林路之人、車輛通行時段逕自闖越台一線與仙林路口停止線後偏右行駛,後隨即又左轉,顯已影響仙林路之人、車輛通行權。

其行為已符合「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

原告既已於號誌為紅燈狀態時伸越停止線,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疑義。

從而,本件員警舉發於法洵無違誤,被告據以裁罰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載明,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認,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定有明文。

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均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另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標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㈡經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107 年1 月2 日17時3 分許,在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由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並填掣前開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原處分2 紙、前開舉發違規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3 張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38、40、44至45頁),勘以認定。

原告雖主張:其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時為紅燈,伊發現走錯路,故於紅燈時右轉至仙林路上並迴轉至對向車道,故為紅燈右轉云云,然依原告所述,當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時為紅燈時,原告本應於停止線後方停止,待綠燈後始可通過系爭路口,然原告卻跨越停止線偏右至仙林路上後,再通過系爭路口至仙林路之對向車道,再左轉通過系爭路口,顯見原告之行為確該當紅燈時左轉,已影響其他方向車輛之路權,而非僅紅燈右轉,蓋若原告之違規行為僅屬較輕微之紅燈右轉,原告應僅會行駛在仙林路上並遠離系爭路口,而非通過系爭路口,足見原告上開騎車行為確屬闖紅燈,而非情節較輕微之紅燈右轉。

故原告主張伊僅紅燈右轉,並無闖越紅燈云云,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酌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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