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7,交,81,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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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1號
108年2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靜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所為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21時15分許,駕駛未領用牌證之四輪拼裝車(下稱系爭車輛),且該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他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 號前,因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行為,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開立高市警交字第B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並移由被告裁決。

嗣原告於107 年5 月7 日提出陳述書表示不服舉發,經被告查明後,認原告違規行為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07 年6 月27日製開裁字第82-B0000 0000 號裁決書,裁處將系爭車輛沒入。

原告於同日收受裁決書,因不服各該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當天乃駕駛與系爭車輛型號相同、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進入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廠區(下稱中鋼廠區),為把停放於中鋼廠區內之系爭車輛由健身館移至中正堂,而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換至系爭車輛,伊未於廠區外行駛系爭車輛,員警見到原告行駛於中鋼廠區外的車輛乃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非系爭車輛,故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員警目睹系爭車輛從外面道路駛入中鋼廠區內,並未看見原告換車牌,而於舉發地點攔查之,經核對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且檢視引擎後,發現引擎號碼已遭刮除,車輛內裝也與原廠車輛款式不同,認定系爭車輛為拼裝車,車身無號碼且懸掛他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員警遂依法舉發,於法無違,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將系爭車輛沒入,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 萬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前項. . . 第二款. . . 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不爭執系爭車輛為拼裝車輛乙節(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然抗辯:伊未於中鋼廠區外行駛系爭車輛,僅於中鋼廠區內行駛,因原告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換至系爭車輛,員警始誤會見到原告行駛系爭車輛於道路上云云。

惟據證人即現場員警郭冠宏到庭具結證稱:去年因要盤查一部失竊車輛,我在中鋼廠區大門口也是廠區裡面埋伏,見原告開一部自小客車,載目標竊嫌出中鋼廠區,從中鋼廠區開出來到外面道路,開出來後,我又見該自小客車從外面道路開進去中鋼廠區,隨後我用無線電通報埋伏在中鋼廠區內的同事,隨後我就尾隨這部小客車進到中鋼廠區,後來看到目標竊嫌下車後,我們就攔查。

我沿路看到該部小客車由原告行駛,從外面道路開到中鋼廠區裡面,攔查該部自小客車後,竊嫌下車,我見原告開那部自小客車在旁邊等竊嫌,原處分沒入之車輛為從外面道路開進去中鋼場區的車輛,不是停在中鋼廠區裡面的車等語(見本院卷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證人郭冠宏陳述原告自廠區外行駛系爭車輛進入廠區內之經過,具體指出見從廠區外行駛至廠區內之車輛均為系爭車輛,且於原告行駛進入廠區後,隨即尾隨原告並攔查原告,符合經驗法則,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為證述,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郭冠宏並與原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惡意誣指原告之動機,是其證稱原告當時確有自中鋼廠區外行駛系爭車輛至中鋼廠區內之行為,足以採信。

故原告有行駛拼裝車即系爭車輛之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違章行為,則員警予以舉發,被告予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違規,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酌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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