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7,交,82,2019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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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2號
原 告 永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榮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 年8 月26日、105 年9 月12日、106 年9 月6 日裁字第82-VP0000000、82-VP0000000、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WQE-282 、OZV-997 號機車(下合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4 月17日18時43分許、105 年4 月19日18時2 分許、105 年5 月10日7 時57分許及106 年4 月21日8 時1 分許,於屏東縣屏東市公勇路火車站前、屏東縣屏東市公勇路及屏東市公勇路火車站人行道等地,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VP0000000 、VP0000000 、VP0000000 號違規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實,於105 年8 月26日、105 年9 月12日、106 年9 月6日製開裁字第82-VP0000000、82-VP0000000、82-VP0000000、82-VP00000 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向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並未收到被告所寄發之系爭舉發通知單,且查VP000000 0號舉發通知單部分,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係於屏東火車站偏僻角落未有明顯的公告與警示牌,故依民情民風上班時間便會在此暫為停放。

且屏東火車站周遭,附近並無足夠之停車場可供民眾使用,伊所為之行為符合人之常情。

而查VP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位於紅線1 公尺內以上,伊之行為並未違法。

另查VP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部分,相同停放於紅線1 公尺內,且停放位置亦獲屋主同意,在政府沒有興建足夠停車場之情況下,應該給予民眾便利,而非任意開單。

末查VP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系爭車輛停放於紅色線之邊緣,未超越法律許可之範圍,該舉發行為亦有違誤。

綜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不合情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查原告於107 年5 月16日提出陳述單,稱未接到紅單照片,請補發等云云,經舉發單位查覆,系爭舉發通知單以郵寄送達方式交屏東市○○路○○○○○○號寄予原告,因無人簽領,分別於105 年5 月12日、5 月25日及106 年5月25日寄存於屏東歸來郵局,而被告亦函復原告說明略以:「依據舉發單位函覆,已交郵政機關寄送至原告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籍地址(屏東市○○○路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領受文書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於105 年5 月份將該舉發通知單含採證相片寄存歸來郵局,因原告未向郵務機關申請郵件轉址,而郵務機關依該址送達結果,亦未覆稱類如查無此人或查無此地址,爰因未獲會晤受領人收件,郵務機關乃依上揭照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寄存送達,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綜上,本案核已完成法定送達程序,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舉發違規事實存在,並於函文中提醒倘如公司登記之所在地址已有變更,請速提出相關舉證資料」,而原告又於107 年6 月11日提出陳述單,稱郵寄文件未收到,又郵差確實未依法遵循規範辦理的事實,並非故意拒絕接收書件等,經被告函查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確認原告之公司地址於105 年5 月至106 年10月間之變更登記資料,得知原告公司105年5 月至l06 年10月間僅辦理一次變更地址登記,而變更地址日期係於106 年4 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633232480 號函核准遷址變更登記在案(新址:屏東市○○街00號),故本案於106 年4 月25日前裁決書均寄送至該公司當時所登記之地址:屏東市○○里○○○路00巷00號且完成送達,而106 年4 月25日後之裁決書亦向該公司新址完成送達,故本件之裁決書均已合法完成送達程序,被告函復原告說明略以:「該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相片業已依照原告登記之車籍地址完成送達,本案裁決處分業已確定並已逾法定提起訴訟期間,貴公司倘仍欲提起訴訟,請持本站檢附之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繕具行政訴訟書狀,並檢附裁決書及相關資料等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而函文中已告知原告已逾法定提起訴訟期間,惟原告仍提起行政訴訟,故本案因原告未於限期內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㈡、再者,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定有明文,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劃設於道路緣石或標繪於路面上,從而,禁止臨時停車既以「路段」為範圍,則無論停車在紅線之內側或外側,自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故劃設紅線路段除有特別標示外,均屬全日24小時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對象,亦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前開規定既係指處所,自包含其週邊不適宜臨時停車包括該標線左、右側道路,而非僅限於該紅色實線本體,否則設立於道路之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若認其禁止臨時停車範圍僅限於該標誌所豎立之點,顯與法規範之目的不符,亦非合理。

且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乃係考量該路段實際條件與行車安全等因素,認該處確不適宜停車而為繪設,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誌、標線之路段上的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無左右內外之分。

經檢視採證照片可知該車停放於路面劃有紅線之路段、劃有紅線之路段之水溝蓋範圍或人行道上,均為可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屬處罰條例之道路範圍,違規事實明確,如劃有紅線之路段在其路旁任意停放車輛而未保留會車空間,當雙向均有來車時勢必影響通行,更遑論災害發生時,大型消防、工程救險車出入困難,本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屬實,有採證照片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㈢、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1款(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各裁處繳納罰款新臺幣(下同)900 元,合計3,600 元,核無違誤等語以資答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原告107 年5 月16日陳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 年6 月1 日屏警分交字第10731925000 號函、採證相片四幀、被告屏東監理站107 年6 月6 日高監屏站字第1070094973號函、原告107 年6 月11日陳述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 年6 月21日經中三字第10735516470 號函、被告屏東監理站107 年6 月25日高監屏站字第1070109958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 年10月16日屏警分交字第10733636600 號函、採證相片四幀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6至73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㈠、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㈡、原告之主張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對於確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紅線處不爭執,且有上開書證在卷可憑,是原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無訛,惟原告陳稱: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及停放於紅線內不影響交通,該處未有足夠停車場,依風俗民情應給予停放云云。

然查:㈠、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及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系爭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經舉發機關郵遞原告斯時之登記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其他受領文書之人,均寄存於址設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之屏東歸來郵局等情,有前引之系爭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車籍查詢資料及原告公司資料登記查詢表(見本院卷第44至52頁)等在卷可資參憑,且觀諸該等系爭通知單送達證書,可知該送達之郵差業於其上勾選寄存送達證書,一份置於信箱及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門前,可見系爭通知單確已依法完成送達無誤,原告主張未收受領取郵件通知並不可採。

再者,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無從收受系爭通知單之情形,而系爭通知單既已依法完成送達,縱原告未前往領取系爭通知單,亦不能排除上開寄存送達之合法性。

㈡、紅線內外之道路範圍均禁止停車,且國家並無提供停車場之義務,是否可以停車應該依法而非依風俗民情:⒈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足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紅色實線之劃設作為路段管制之範圍,並非僅以紅色實線外側為管制區域。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主管機關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亦非僅為避免妨礙道路交通流量之順暢,更需考量當地地形、道路型態,及若允許該處臨時停車是否妨礙救護車、消防車等特種救援車輛之進出等因素,而劃設適當之交通標線。

再禁止臨時停車之交通標線設置目的,既發生特定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制效力,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一般處分,此禁制標線規制作用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等規定之義務,不得任意違反。

否則,將使停車秩序紊亂,危及道路秩序及用路人之權益,嚴重者甚至會危及公眾安全。

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舉發地點而遭員警採證舉發時,該舉發地點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違規採證照片等件影本可參,參酌前開說明,上開交通標線既生禁止該路段臨時停車之規制效力,原告駕駛車輛在該路段即有遵守之義務,不得因其主觀認停放該處經附近屋主同意,供自用車停放或不致影響行車通過,即可任意違規停車。

又觀卷附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原告系爭車輛遭舉發時,雖停放在該路段所劃設指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右側,但該車車身顯然停放在該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內,此範圍內尚鋪有柏油路面,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路面範圍,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上,殆無疑義。

故原告主張舉發地點停放經附進屋主同意、供自用車停放且不妨礙行車安全云云,經核於法均乏所據,難以執為本件免罰之依據。

⒉再者,我國為民主法治國家,各項規範均應以法規為規範,而非以原告自行主張之風俗民情為斷,更何況紅線內停車本來就是陋習,此種陋習更沒有遵守之必要。

此外,先不論國家本來就無提供停車場之義務,國家也只是將部分區域化為禁止停車處,未禁止之地方比比皆是,縱使無停車場之規劃,原告亦可將車停放在未禁止之處,而非恣意停放,影響交通,故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不足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1款(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原告各罰鍰900 元合計3,600元,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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