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83號
原 告 李岳唐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
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者,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繳之。
二、另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時,應先取得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書」。
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及其住所或所在地,有代表人者,應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所,並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2 款、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未記載正確之被告、訴之聲明,亦未簽名或蓋章及檢附裁決書,核與前揭規定未合,應予以補正。
是以,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向本院提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倘未經裁決,請向交通主管機關表示申訴之意,並取得裁決書),及提出以裁決書之處分機關為被告暨記載訴之聲明之合法起訴狀,並於具狀人處簽名或蓋章(例:裁決機關若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則起訴狀應載明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代表人為梁郭國,住同上。
又倘對被告之裁決不服而欲撤銷之,則起訴狀關於訴之聲明之記載應為:原處分撤銷),附繕本1 份(起訴狀之正本及繕本均應記載本件案號即107 年度交字第83號),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