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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3號
107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岳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所為裁字第82-ZEA2054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13時22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69.8 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即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E A2054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裁決。
嗣原告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舉發,然經被告審查後,仍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於107 年8 月10日依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作成裁字第82-ZEA2054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民眾檢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與事實不符,因依據檢舉照片,系爭車輛在當日13時22分52秒確有閃爍方向燈,伊並未違反變換車道之規定;
另依當庭勘驗光碟後,亦可見約於52至53秒間,系爭車輛之左側方向燈有閃2 次,至55秒時,系爭車輛左輪已跨越左側車道,56秒時右輪尚未跨越左側車道,方向燈已熄滅,56至57秒時,右輪亦尚未跨越左側車道,但右側方向燈有亮起,這是伊當時回正方向盤時,誤觸右側方向燈所致。
足見,被告機關疏未查明,原處分於法不合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案係民眾現場目睹系爭車輛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國道公路警察局提出檢舉,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北向369.8 公里處,由中外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時,確實未見其左側方向燈閃爍亮起,原告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舉發無誤。
另依當庭勘驗光碟結果,亦未看見原告之方向燈有閃,依規定方向燈是車輛切換車道完成後,才可以結束,但原告尚未完成切換車道,不足以讓後車知曉前車要切換車道。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 . .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經本院審理中勘驗被告107 年10月1 日行政訴訟答辯狀所附光碟中「RV-00000000000000-rKVtV 」影像檔。
勘驗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至反面):【畫面時間:2018/05/04(日期下同)13:22:50】原告駕駛ARS-3936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螢幕所示左側車道。
原告之右方車道上有AHR-6919號自小客車。
【畫面時間:13:22:54】畫面顯示右側車道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開啟左側方向燈,同時原告之ARS-3936號自小客車逐漸切入其左側之車道,但未開啟左側方向燈。
【畫面時間:13:22:58】原告之ARS-3936號自小客車完全駛入左側車道,過程中均未開啟左側方向燈。
畫面結束。
依前開勘驗結果,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故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光碟中可見約52至53秒間,系爭車輛之左側方向燈有閃2 次,至55秒時,系爭車輛左輪已跨越左側車道,56秒時右輪尚未跨越左側車道,方向燈已熄滅,56至57秒時,右輪亦尚未跨越左側車道,但右側方向燈有亮起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原告右方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明顯有打方向燈,相較之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光碟影片中,均無法看出原告有打方向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在52秒間有光點,應僅為陽光照射,蓋其為一固定光點,而非呈閃爍狀,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若果有使用右方向燈,該右方向燈應當呈閃爍狀,足證系爭車輛變換車道確未使用右方向燈。
此外,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均應全程顯示方向燈,並非只要變換車道過程中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即可不再顯示方向燈而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故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縱令原告所述為真,確有未依規定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蓋原告仍未依上開規定於開始變換車道前至變換車道完成之過程中均全程顯示方向燈,故原告主張其有顯示方向燈云云,容有誤解,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酌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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