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7,交,91,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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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1號
原 告 黃嘉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4日2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因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值0.47MG/L(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35條第1項規定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

被告認原告違規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於107 年7 月24日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並施以道安講習,原告於收受原處分後,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之醉態駕駛行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原處分卻吊銷其所持有之聯結車職業駕照,並未符合車類吊扣或吊銷;

又伊以駕駛聯結車維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全家收入均來自該工作,若吊銷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伊連臨時工都無法應徵,將使家庭陷入困難,故認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2 年10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警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22MG/L) 」違規,嗣於107 年4 月14日駕駛系爭車輛復被警舉發「酒後駕車,經酒測值0.47MG /L (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35條第1項規定2 次以上)」違規,本案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裁處。

又本件原告經本院107 年度原交簡字第209 號刑事簡易判決業判處有期徒刑3月,故罰鍰部分免予繳納,被告爰依法裁處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乃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2 紙、前開舉發通知單、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本院107 年度原交簡字第209 號刑事簡易判決資料1 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 、16、18至21、23至25頁),故原告有5 年內2 次以上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堪可認定。

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原告所有種類駕駛執照之立法目的在於,酒後駕車造成國內無數駕駛人、道路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是原告第一次酒後駕車已受到違規舉發,未據改正,於5 年內再度2 次酒後駕車,足以顯示原告不論駕駛高等級之職業聯結車或較低等級之自小客車,均對原告自身與其他道路使用人具有極易肇事之高度危險習慣,倘若僅依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即自用小客車肇事為理由,不予吊銷原告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原告之主觀惡性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此外,有關「吊銷」汽車駕駛執照種類之範圍,依前開處罰條例第68第1項規定為: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種有法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學理上稱之為「羈束處分」,被告對此種法律賦予單一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並無任何裁量空間,僅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作成吊銷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羈束處分,原告前開主張,應有所誤解。

又原告雖主張若吊銷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伊連臨時工都無法應徵云云,然吊銷原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固影響原告生計,惟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且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僅限於以駕駛車輛謀生,原告並未喪失其他方式謀生之工作,故原告以影響生計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一節,亦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違規,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酌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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