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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2號
原 告 張心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 年8 月8 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AKB-73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2 時28分許,於屏東縣內埔鄉臺一線408.7 公里學人路段北向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屬實,於107 年8 月8 日製開裁字第82-VP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過該路段時,前方並無設立警示牌告知駕駛應遵守限速。
原告曾向被告申訴不服,惟被告及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均回覆該路段有依照法規設置測速照相儀器。
然查,經原告實地查證後,該路段均無被告所稱,有設置警告標示牌提醒用路人不得超速;
且省道之限速大多為70公里,然該路段卻降為50公里限速,而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所測得之時速為67公里。
今該路段未依交通法規於前100 至300 公尺處設立「前有測速照相」警示牌告知用路人前方有測速照相儀器,則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與原處分皆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查原告前於107 年7 月2 日提出申訴書,稱違規地點無設立警告標示牌云云,經舉發單位檢視採證相片,違規時間、地點為107 年6 月1 日2 時28分、屏東縣內埔鄉臺一線408.7 公里學人路段北向速限50公里,該車經雷達測速儀檢測時速為67公里,爰依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另時速沒有標示清楚一節,經查道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楓港工務段於該路段設有速限標誌與標字,被告亦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固定測速照相桿前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設有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警示車輛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符合規定。
㈡、另查,原告起訴狀指陳「聲請人去實地查證該路段測速照相儀前均無屏東交通隊回函所說有設立『警告標字以及標誌警告牌』,且無於前100 至300 公尺處設立警告牌提醒駕駛人注意或保持速限」等一節,經舉發單位查復,派員於107 年10月30日現地丈量於固定測速照相桿(經緯度:120.559699,22. 599407) 前177 公尺,設有速限標誌及「測速照相」告示牌,用以警示車輛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故該號誌告示牌及道路路面漆繪有「限速50」字樣可清楚辨識、距離符合規定且違規地段明確,本案非如原告所訴無於前100 至300 公尺處設立警告牌提醒駕駛人注意或保持速限,故無法依原告所訴,排除其違規事實,本件有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合格證明資料、現場圖、屏東縣固定測速照相系統設置地點經緯度表可稽,故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㈢、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0條(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汽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陳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 年7 月10日屏警交字第10734919500 號函、107 年11月5 日屏警交字第10737658900 號函、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 年4 月1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現場圖、屏東縣固定測速照相系統設置地點經緯度表、採證相片五幀等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至47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㈠、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違規行為?㈡、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⑴、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 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 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
、第3項: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 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 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⒉授權規定: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⑵、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⒊裁罰標準: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已經明確規定: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600 元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1,700 元;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900 元;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裁罰2,000 元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適用法律的結果:⒈本件屬於可以逕行舉發之類型:本件原告所為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章行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9款之規定,本件是可以用固定式或非固定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之類型。
⒉原告對於超速的部分無意見,僅爭執舉發地點前方無「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牌示,經查:⑴、本件確實有在177 公尺前放置警告性質告示牌: 警告牌示應放置在應放置在雷達測速儀前於100 公 尺至300 公尺間:本件舉發地點位於台一線屬於一 般道路,依照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警告牌示應放置在應放置在雷達測速儀前於100 公 尺至300 公尺間,而本件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之設置 地點為臺一線北向408.7 公里處,並於同向前方 177 公尺處之路旁設置「照相機」圖示之警告性質 告示牌,該標誌清晰明確,亦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 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等情,有現場照片5 張( 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供查詢,應該可以認 定確實有在測速地點前177 處之路旁設置有警告性 質告示牌無誤。
⑵、告示牌的設置情況已使原告得以調整行車速度: 因此,本件警告性質告示牌既已設置在測速地點前 方約177 公尺處之路旁,且標誌清晰明確,並無足 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應該可 以認為已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要件 (即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 標示之),並且已經足夠使行經該路段之汽車駕駛 人得有充分之時間及距離以調整行車速度至符合該 路段之速限範圍,客觀上亦無使一般用路人難以發 現之情事。
⑶、測速取締標誌「警52」業自107 年1 月1 日施行: 原告雖主張該處並無「前有測速照相」之警語,惟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業經修 改並於107 年1 月1 日施行,改以如附件所示之圖 示警告用路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本件既 已於舉發地點前177 公尺處設置該等警示標誌業如 前述,本件之取締自屬合法有據。
⑷、被告的裁處並無錯誤: 從而,舉發單位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 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法之處。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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