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7,交,98,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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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98號
原 告 郭豐銘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
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其住所或所在地,有代表人者,亦應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經查:㈠、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民國107 年8 月3 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是原告倘不服上開原處分,依前揭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其誤以「屏東監理站」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顯有未合,應予補正(即書狀當事人欄有關被告部分之記載應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代表人梁郭國,住同上)。

㈡、另查,起訴狀所載原告為郭豐明,與狀尾所簽之姓名郭豐銘不同,原告亦應補正正確之當事人姓名,本件起訴始符程式。

㈢、綜上,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正確原告姓名、被告及其所在地暨其代表人姓名及住所之合法起訴狀到院(請於書狀上註明本件案號即107 年度交字第98號),並附繕本(影本)1 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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