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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邱娜萍
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07 年1 月2 日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68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審起訴時原為冬啟程,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梁郭國,此有交通部民國107 年1 月15日交人字第10750005413 號令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0至21頁),並由再審被告之新代表人梁郭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情形業經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9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亦有準用,合先敘明。
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為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或雖已載明該條第1項之何款事由,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則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
三、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 年5 月14日16時49分許,停放在屏東縣○○市○○○巷000 弄0 號轉彎路口,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拍照檢舉,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開立第VP0000000 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
嗣再審原告於106 年6 月14日提出陳述函表示不服舉發,經再審被告查明後,仍認再審原告違規明確,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 年7 月27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再審原告於同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字第68號判決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再審。
四、再審原告主張:有新事證證明被檢舉人僅提出違規照片,若照片未顯示詳細日期,則不宜舉發;
又有另案因停放處有爭議,且不妨害其他車輛通行而不舉發,請本件也比照辦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五、再審被告則以:經檢視民眾檢舉資料,就牌照號碼、違規發生地、違規時間、違規事實內容等欄位均填記清楚,違規附件之檔名各異,且檢舉違規相片之詳細資料所顯示之拍攝日期與違規時間約莫相符,經舉發員警檢視無誤後,依違規事實舉發應無違誤;
又原告提出之再審新事證係針對別件檢舉案件被警方退回建議重新補充相關違規事實,與本案已確定之判決所佐證之證據並無關係,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不足以證明本案原判決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同條第3項,應認再審原告所稱洵屬無據。
綜上,再審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可稽,再審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再審原告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審判決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68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於107 年1 月2 日宣判,該判決正本並於107 年1 月10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加計上訴期間,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68號行政訴訟事件業於107 年1 月30日確定等情,已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55號卷宗後核閱無誤。
再審原告遲至107年3 月6 日始聲請本件再審,此有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 頁),明顯已逾越再審救濟期間,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不合法至為明確。
㈡又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有新事證證明被檢舉人僅提出違規照片,若照片未顯示詳細日期,則不宜舉發云云,然該等照片確實是在原告違規當日所拍攝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詳述在案,故原告前開主張與發現新事證無關;
而再審原告主張:另案因停放處有爭議,且不妨害其他車輛通行而不舉發云云,然再審原告提出不舉發之另案與本件並無關聯,揆諸首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已逾再審期間,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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