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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邱娜萍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間交通
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55號判決提起再審,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81條、第107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行政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之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
。
查本件再審原告未提出確定終局判決之繕本,亦未載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以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另就再審被告之代表人記載亦有誤(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現為梁郭國),就此再審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提合於上述程式及記載正確再審被告代表人之再審書狀(即需詳載上述事項及記載正確再審被告之代表人,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並應再檢附該書狀及所附證物之繕本1 份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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