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7,交再,2,2018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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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邱娜萍
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06 年12月8 日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55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訴訟之要件:㈠、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情形業經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9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亦有準用,合先敘明。

㈡、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為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或雖已載明該條第1項之何款事由,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則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晚上8 時59分許,停放在屏東縣○○市○○○巷000 弄0 號(下稱甲舉發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拍照檢舉,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開立VP0000000 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甲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

另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復於104 年6 月20日晚上9 時47分許,停放在屏東縣○○市○○○巷000 弄0 號轉彎處(下稱乙舉發地點)因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拍照檢舉,開立VP0000000 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乙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

嗣被告認原告違規屬實,就原告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 年6月27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甲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就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規定,於106 年6 月27日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乙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

再審原告不服,因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再審。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處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及同細則第23第1項第1款「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 日之檢舉。」

查系爭甲、乙舉發通知單所依據之檢舉照片皆無附列拍攝時間,且屬非舉發單位開單告發之民眾檢舉案件,舉發日期應為行為時7 日內為之,而非行為後一個月再行提出,並該檢舉照片有偽造拍攝日期之可能,故依舉發單位107 年2 月14日日電子信箱回覆再審原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0檢舉函為證該系爭甲、乙舉發通知單之製單行為違法。

則依據系爭甲、乙舉發通知單所作成之甲、乙處分並不適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6 年5 月9 日提出陳述函,稱違規照片並無顯示確實違規日期,無法確實認定違規7 日內之行為云云,經舉發單位查覆本案係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經查6Q-5050 號自用小客車於單記違規時地,違規停車屬實,符合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提出檢舉之規定,有舉證相片可稽,依法舉發無誤。

㈡、另查民眾檢舉資料,系爭甲、乙舉發通知單之檢舉日期各異,牌照號碼、違規發生地、違規時間、違規事實內容等欄位均填記清楚,違規附件之檔名各異,檢舉違規相片之詳細資料所顯示之拍攝日期與違規時間約莫相符,經舉發員警檢視無誤後,依違規事實舉發應無違誤,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之規定。

㈢、再者,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

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 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 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同條第3項及第27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出之再審新事證係針對別件檢舉案件被警方退回建議重新補充相關違規事實附件(照片或影片)為證與本案已確定之判決所佐證之證據並無直接關連,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不足以證明本案判決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同條第3項之理由,且本案相關採證相片均經檢視、查證後確認違規事實、時間明確無誤後舉發、應無違誤等語。

㈣、再審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審判決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55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於106 年12月8 日宣判,該判決正本並於106 年12月19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加計上訴期間,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55號行政訴訟事件業於107 年1 月9 日確定等情,已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55號卷宗後核閱無誤。

再審原告遲至107 年3 月5 日(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再審卷第3 頁)始聲請本件再審,明顯已逾越再審救濟期間,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不合法至為明確。

㈡、另再審原告雖提出新證據「舉發單位107 年2 月14日日電子信箱回覆」,並稱原處分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之規定等情形為聲請再審之事由,經查:⒈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定有明文,是依照上開規定,舉發單位於接獲民眾檢舉後,應查核屬實後始予以開罰。

⒉本件民眾舉發照片上雖無直接顯示日期時間,但從該檔案資料處仍得察知日期時間,且舉發單位亦已查明本件民眾舉發案件所發生之時間地點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詳述在案並非無端、無憑據之開罰,是應認被告已遵守上開規定,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影響原審判決之處。

是綜上所述,實難謂再審原告於本案中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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