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7,救,3,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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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42號
107年度救字第3號
原 告 莊清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李永癸
上列當事人間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229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

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行政處罰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核上開金額已逾40萬元,應非屬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即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應由受訴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均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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