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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李振田
被 告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98條第2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有代表人者,應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2 款及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且於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訴之聲明及完整之訴訟標的,程式上顯有欠缺,為此,本院前於民國107 年7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07 年7 月24日經送達原告,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就上開事項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補正書狀,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各1 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且原告亦表示:本件我不要告了,請法院裁定駁回等語,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故本件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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