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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代 表 人 馬群超
訴訟代理人 陳進誠
王虔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為鈞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㈠、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情節,應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惟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㈡、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第5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未蓋有原告機關印信,且委任書亦未蓋有原告機關印信,是其起訴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程式上即有欠缺,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正蓋有原告機關印信、代表人私章、訴訟代理人私章之合法起訴狀及其繕本一份,暨蓋有原告機關印信、代表人私章、受任人私章之合法委任狀到院。
㈢、另一併提出被告張為鈞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張為鈞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之證明(如轉帳資料、薪資明細等)資料到院,並按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須檢附相同之附件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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