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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江忠信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 元;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第236條準用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準用之,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亦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書狀就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記載尚欠明瞭,亦未提出處分書(函)、訴願決定等相關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及提出補正書狀、本件處分書(函)、爭議審定或訴願決定等相關資料到院,此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
從而,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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