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7,簡,28,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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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號
108年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福隆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王麗娟
謝蕙如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訴外人鳳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榮公司)之代表人,鳳榮公司未經申請許可,即於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及同段151 地號土地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違規設置工廠,系爭土地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發生火災事故,經被告相關單位現場稽查確定系爭土地係為鳳榮公司廠房使用,並經原告於同年7 月7 日至被告農業主管單位陳述確認違規行為及簽名,鳳榮公司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等規定。

又原告明知鳳榮公司未經申請許可即於系爭土地上違規使用,卻未盡防止義務,被告爰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行政罰法第15、24條等規定,分別以106 年7 月12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裁罰鳳榮公司及原告各新臺幣(下同)9 萬元罰鍰。

原告及鳳榮公司不服上開處分,均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分別以106 年11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60081360號及106 年11月29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被告所為之上開處分。

嗣後經被告重新審查,再於107 年1 月18日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重新裁罰鳳榮公司9 萬元罰鍰,及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併以屏府地用字第1068084330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9 萬元。

鳳榮公司及原告亦不服上開處分,皆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分別以107 年4 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70028553號及107 年5 月21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書)駁回鳳榮公司及原告之訴願,鳳榮公司之訴願決定因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而原告之訴願決定書於107 年5 月28日寄存於高雄市鳥松區仁美郵局後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區域計畫法規範對象乃「非都市土地」,然原告並不知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故原告就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乙事,並無重大過失;

又鳳榮公司於70年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工廠時,已違反區域計畫法,其後經營工廠之行為僅屬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已逾裁處權3 年之時效。

綜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法及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返還9 萬元予原告,並自107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鳳榮公司未經申請核准前,即於系爭土地上違法設置工廠,經被告查處確認,爰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對其裁處。

又原告身為鳳榮公司代表人,對公司違規使用行為明知卻未盡防止義務,被告併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行政罰法第15、24條對原告裁罰9 萬元,依法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基於當時「住家即工廠」之風氣,而以系爭土地作為鳳榮公司之廠房等情,顯見原告「明知」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工廠,並非無故意;

另鳳榮公司之違規行為係於區域計畫法63年1 月31日公布後就已存在,鳳榮公司之違規行為應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終了時之法律規定為裁罰基準,故應適用修正後之區域計畫法裁處規定,裁處權並未罹於3 年時效。

綜上,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

但第29條之1 、第29條之2 及第30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區域計畫法規範對象乃非都市土地,然原告並不知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故原告就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乙事,並無故意云云。

然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

其中構成要件該當性包含客觀構成要件及主觀構成要件,客觀構成要件是指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構成要件依前開說明,則指行為人主觀上需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而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裁罰,應分別判斷行為人具有上開主觀及客觀要件,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行為,即當然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前開規定未規定故意之判斷標準,向來實務均參考刑法第13條有關故意或過失之規定,所謂「故意」,可解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查本件鳳榮公司於為農地之系爭土地上經營工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原告雖主張:不知系爭土地乃非都市土地,並無故意云云,然原告亦不爭執其知悉農地上不可蓋工廠乙節(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而依前開說明,不論土地為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均不得於農地上經營工廠,則原告既知悉農地上不得蓋工廠,而系爭土地既為農地,自不得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工廠,原告就此亦均不爭執,顯見原告就其於系爭農地上經營工廠,可能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乙事,已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應有主觀上之故意乙節,堪以認定。

㈢另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然此期間,係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此為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6年度裁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另主張:鳳榮公司於70年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工廠時,已違反區域計畫法,其後經營工廠之行為僅屬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已逾裁處權3 年之時效云云,然鳳榮公司縱於70年間已興建並經營工廠,惟其迄106 年7 月4 日止,仍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工廠為違背土地分區管制之使用,其違章行為仍繼續進行中尚未終了,則被告於107 年1月18日作成本件原處分,裁處權自未罹於時效消滅。

故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之裁處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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