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7,簡,3,2018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屏東市教會聚會所
代 表 人 尹恭亮
被 告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229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⒈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⒉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⒊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⒌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⒍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準此,非屬上開規定所列舉事件之公法上爭議,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屏東縣○○市○○段○號00000-000 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供於原告教會傳道及聚會所用,並向被告申請免徵房屋稅,經被告審查後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駁回。

原告認為系爭房屋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容有違誤,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詞。

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依原告行政起訴狀記載,依原告上開主張其就系爭房屋計算本稅金額乙事並無爭執,原告僅係就系爭房屋是否符合免徵房屋稅資格有所爭執(見行政起訴狀第1 頁),而原處分未涉及核課稅額,並非核課處分,故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之規定要件。

且房屋稅係底冊稅,徵收時係依據稅捐機關編造之表冊上所登載事實而核課,納稅義務人申請免徵,若經核准作成授益之行政處分,於該處分存續期間,期間內之房屋稅均予免徵,是在稅捐機關否准免徵時,原告財產權數額受有多少損害,尚難確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3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八決議參照),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