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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5號
原 告 黃秀香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229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
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2 、3 項所明定。
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核發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而認為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僅提起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訴訟,否則即使勝訴,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亦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
故遇此情形,應由審判長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使原告為完足之聲明,始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僅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細觀原告訴狀內容可知,原告之主要訴求為填平土地落差,故單純選擇撤銷訴訟對於原告而言並無從達到其以訴訟保護其權利實現之目的,故本院乃函之命其確認訴之聲明,是否尚有請求被告為其他行為,原告再次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如下(此有原告107 年10月14日更正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㈠、先位聲明:⒈撤銷被告民國107 年2 月1 日屏府地劃字第10703684403 號函、107 年3 月20日屏府地劃字第10708187900 號函處分及內政部107 年7 月24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⒉請求被告填平原告所有土地之落差。
㈡、備位聲明:⒈撤銷先位聲明之處分及訴願決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土地填平處理費新臺幣(下同)407,500 元。
是參諸前開行政訴訟法規定,原告所請已非屬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經審酌本件被告之所在地在屏東縣,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乃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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