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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41號
原 告 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
代 表 人 陳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克武
郭彥呈
上列原告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查原告起訴時,僅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位中載明代表人為「陳明華」,未於起訴狀內檢附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如派令、人事令)到院,本院無法判斷原告及本件代表人「陳明華」之當事人能力是否完備;
原告應檢附原告機關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到院,以免滯誤訴訟。
二、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上述期限內補繳。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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