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7,簡,41,2019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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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號
108年3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

代 表 人 陳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克武
李彥璋
被 告 鄧光展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甲○○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轉服志願役生效,然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後,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自105 年11月1 日不適服志願士兵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又被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之待遇共計新臺幣(下同)107,133 元,尚餘役期36個月未服,依比例應賠償金額為80,350元,然被告迄今尚餘60,300元未償還,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迄今仍未償還,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服役於原告所屬防空彈砲混合連,於104 年11月25日志願役士兵生效,嗣因個人向原告提出不適服現役申請,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 年9 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1050029288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5 年11月1日拿時生效,並依前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被告自104 年11月25日服志願役士兵起役後,前三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07,133 元整,被告應服法定役期為四年即108 年11月25日止,實際於105 年11月1 日核定不適服現役,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仍有36個月,依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為80,350元,惟被告迄今尚餘60,300元未繳納;

原告於107 年8 月25日再次發函通知被告繳還賠償金,惟迄今未獲回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訴請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被告於104 年11月25日轉服志願役士兵,嗣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後,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自105年11月1 日不適服志願士兵生效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 年9 月30日國陸人勤第0000000000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賠償清冊、審定名冊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

則被告最少應服志願役現役年限為4 年(自104 年11月25日起至108 年11月25日止),惟因被告自105 年11月1 日起,因不適服志願役士兵生效而退伍,計被告僅服志願役12個月,尚有36個月之志願役現役未服,故依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應賠償80,350元,而被告尚餘60,300元未給付。

至此,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

㈢、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據上,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即服滿志願士兵現役之最少年限。

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尚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等,亦未逾5 年消滅時效期間。

從而,本院認為原告依行政契約及上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日(該繕本於107 年12月21日存於崇蘭派出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於107 年12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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