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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9號
108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
代 表 人 朱志保
訴訟代理人 黃錦銘
張聰文
沈榮華
被 告 胡又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四千一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00元,及自103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8 年1 月21日當庭變更為訴狀送達後,更正遲延利息之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0元,及自107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且本院認原告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不變,事證資料均可援用,且無礙訴訟進行及被告防禦,核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被告原服役於原告單位,於民國97年6 月16日因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致有溢領106 年6 月份之薪餉,共計18,344元,被告雖曾申請按月分61期還款,惟至103 年2 月份起,累積繳款金額4,244 元後即未還款,經原告催討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剩餘款項,原告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本部連擔任中士兵器修護士,於97年6月3 日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後人管字第0970003488號令,核定於97年6 月16日因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依法其待遇應發給至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致被告溢領有97年6 月份之薪餉,共計18,344元。
後經被告申請辦理按月分六十一期還款,102 年1 月份為第一期償還344 元,第二期至第六十一期分期償還300 元,惟至103 年2 月份,累計繳款金額計4,244 元後即不予還款,迄今尚有14,100元尚未清償。
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經被告於107年6 月5 日收受,惟被告亦於同年月22日函覆表明不願還款。
今被告受領該溢領薪餉無法源依據,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業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0元及自107 年6 月6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行政法院並無管轄權,應由民事法院管轄本件始為適法。
被告與原告間為簽約兩年之契約,而非服義務役,原告依契約即有給付報酬與被告之義務。
97年6 月16日經國後人管字第0970003488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
然該函令所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即表明為適用義務役而非志願役,且得為提前退伍之原因也不適用於志願役。
因此於合約到期前,強令被告退伍顯然違約。
原告當初未依法裁處即為免職,且免職原因亦與契約之履行無關,原告之行為並不適法。
被告才是本件訴訟之受害者,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縱退步言之,本件有不當得利成立,依民法180 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亦已喪失請求權。
故本件並非被告積欠原告11日之薪資,而是原告拒絕被告的勞務給付。
本件應適用民事法律之規定,移送民事法庭始為適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7年6 月3 日國後人管字第0970003488號令、退伍名冊、退除役給與名冊、國軍高雄財務處97年7 月8 日主財高雄字第0970001302號函、應繳數計算表、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102 年1 月18日後南人軍字第102000號函稿暨被告親簽之切結書、國軍高雄財務處107 年5 月10日主財高雄字第1070000483號函暨給與發放紀錄表、分期繳款紀錄卡、存證信函影本與回證(見本院卷第7 至19頁)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稱本件為民事案件,惟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確為行政訴訟事件無訛,先予敘明。
㈢、被告又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不適用於志願役云云。
經查:依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依兵役法第14條規定制定之;
而兵役法並未排除志願役軍人之適用,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是原告依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規定,對於服役未滿3 年之被告,未給與退伍金,並無不當。
㈣、被告主張:原告單方面將被告退役,並不正當,被告是在放假期間酒駕,且車也不是被告的,被告是否酒駕與原告無關,原告不應因此將被告退役云云。
經查:⒈被告主張原告將被告退役之處分並不正當,惟被告於收受退伍令當下並未依法救濟,以推翻其「自認為」不合法之退伍令,該退伍令既然未經撤銷,當然已合法生效,被告不能在事後才否認該退伍令的效力,因此該退伍令合法且有效。
⒉又被告雖主張自己是在休假期間酒駕,惟酒駕零容忍應該是全世界的共識,相信被告自己也明白不應該酒駕,雖然說是在休假期間所為,但國家對軍人、甚至所有公務人員,本即可有相當程度之私德要求,畢竟私德不佳定會影響公務,故縱使是在休假期間酒駕,亦屬不應之事,其實任何人不管是在工作中還是休假中都不應該酒駕,所以縱使讓被告再針對前開退伍令救濟一次也不會改變結果。
被告在寫給原告的信函中提到(見本院卷第20頁),酒駕與原告無關,原告不應將被告退伍等等,但事實上酒駕與所有人都有關,酒駕會影響所有用路人,根本是移動的殺人機器,並不是如被告所說「與他人無關」,建議被告這部分的觀念要改正為佳。
㈤、被告另主張民法第180條第2款:給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因而認原告是先給付未到期之薪資,依法不得請求償還。
然查:被告是遭合法退伍前面已經完整說明了,因此被告根本沒有資格服役,被告既然沒有資格服役,就不會因為提供兵役服務成為原告之債權人,當然原告也就不會是被告的薪資債務人,原告不是債務人,當然就不適用這個法條。
法律是一門專業,並不是認識中文就可以完全理解並運用,如果因為認得國字就自行解讀法條文意,那全世界的法律從業人員都不需要念書,也不需要考取證照,此部分法律的適用,完全是被告個人的曲解法律。
㈥、被告又主張:原告不應依照不正當的退役主張被告溢領薪餉,被告既然領了當月的薪資,被告欠原告的只是當月未服滿兵役的服役行為,而不是欠原告薪水,甚至被告還可以要求原告依照原先簽定的契約發滿被告兩年的薪水才對云云。
惟查:⒈再次說明,本件的退伍令是合法的,既然是合法的,被告在退伍令生效後就是個沒有資格服役的人,既然沒有資格服役,當然就無法提供當時97年6 月16日至同月底的服役行為,被告沒有辦法服役,理所當然就要把已經領了的薪資還回去。
⒉被告一直糾結是原告自己要把被告退伍的,怎麼還可以要求被告還錢這一點,再說一次,退伍令是合法,原告將酒駕的被告退伍並沒有任何錯誤;
是被告作錯事,才導致沒有辦法服完整個志願役,被告一直無法接受自己有錯,也無法接受退伍令的合法性,才衍生今日的訴訟。
其實換個立場,如果今天換作被告自己是老闆,事先在每月1 日發薪水,之後發現員工的能力根本不合格,依法讓員工在16日離職,被告可以這麼大方,從16日到月底的薪水都不向該名員工要回來?又或者是被告可以忍著不合格的員工持續提供不合格的勞務一直到當月的月底?⒊整件事情的重點就是:被告酒駕,然後因此被退伍,被告沒有去救濟所以退伍令合法生效,到這裡為止,被告因為酒駕被退伍,完全合情、合理、合法。
接下來,因為退伍了,所以被告自認為與原告間存在的2 年契約,當然就不存在了,既然不存在,被告當然就沒有服役,沒有服役的天數理所當然不應該領薪水,所以要還回去,如此而已。
㈦、末按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
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但死亡當月發給之待遇,不予追繳;
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
及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1 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既經本院認明如前,是被告既於97年6 月16日停役,自該日起即無領取薪餉之法律上原因,故其自97年6 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領取之薪俸7,335 元、專業加給8,625 元、志願役加給3,000 元,合計共18,960元,核屬溢領,自屬當然,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追繳其未就職役日數之待遇14,100元(已扣除退輔費616 元及被告已償還合計4,244 元),被告迄未返還,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薪餉14,100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100元及自107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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