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7,簡,52,2020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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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2號
原 告 聿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政翰
訴訟代理人 廣騏源
被 告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顏幸苑
訴訟代理人 伍展沛
葉昱呈
黃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107 年5 月23日屏環查字第10731542600 號行政處分暨107 年9 月27日屏府訴字第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 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附表所示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慶得新能有限公司,嗣經更名為聿陽有限公司,廠址設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係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並領有屏東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屏府廢乙處字第003 號) 。

緣訴外人允成環保企業社( 下稱允成企業社) 於106 年12月22日中午13時55分許,在臺南市楠西區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偕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下稱保七三中隊)當場查獲所屬KEB-7103號大貨車上載有16只貝克桶裝之液態有害事業廢棄物,經循線查獲該廢棄物係源自原告工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區隊)遂於107 年1 月18日復派員至原告工廠執行環保案件督察,並當場發現原告工廠所產出之桶底泥塊物、含化學物質廢容器、廢水處理設施T01-3 單元刮除物等3 項事業廢棄物,及使用製程產品成品油為裂解爐燃料,未填報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且未申報106 年12月22日委託高雄市大寮區允成環保企業社清理廢棄物情形(屬易燃性有害廢棄物)、106 年3 月、4 月之爐渣產出量及每月產品流向、庫存量均未申報。

又查核106 年6 月裂解爐每月操作紀錄表,廢棄物進料量與當月廢棄物產出申報原料使用量不符,短報月原料使用量6.65公噸。

又廢棄物貯存區有廢棄物掉落、污染地面情形,及不同種類廢棄物貯存容器混合貯存,容器未標示廢棄物中文名稱,無法辨識貯存廢棄物種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下稱本法) 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下稱設施標準) 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

被告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開立裁處書前以107 年12月12日屏環查字第10705343700 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7 年2 月23日以聿陽0000000000號函陳述意見並經被告審酌後,核無免責之正當理由,依違反上開規定,並依同法第52條、第5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開立107 年5月23日屏環查字第10731542600 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共新臺幣(下同)72,000元罰緩及環境講習2 小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於107 年9 月28日以屏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處分所載伊公司產出之桶底泥塊物、含化學物質廢容器、廢水處理設施T01-3 單元刮除物等事業廢棄物,於被告稽查時,國內根本未有上開廢棄物之代碼,客觀上根本無從依該名稱填報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且該桶底泥塊物事實上為原料,伊已以代號D-0202( 廢樹脂) 申報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上,伊公司之廢棄物處理流程係廢棄物以各種型態進場後須先經脫水、過濾、分選及粉碎等前處理工序方可進爐裂解,經前處理工序之廢棄物會以太空包或桶裝方式置於貯存區,再依定量投料置入裂解爐,當日稽查人員抽查之太空袋內容物即為上述前處理工序等待投料之原料。

是伊公司之流程均依法辦理,所謂「桶底泥塊物」並非處理廢棄物另行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無填報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問題,被告逕行認定「桶底泥塊物」應填載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實屬重大誤會。

再者,伊公司所收受之廢棄物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區內之廢容器亦均係用以盛裝一般事業廢棄物,伊公司從未接受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委託處理,此亦經伊公司分別填報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

詎被告未提出檢驗報告等證據,亦未附理由說明何以含化學物質之廢容器應申報為D-2399一般廢化學物質混合物而非D-0299廢塑膠混合物或R-1306廢鐵容器,逕行認定伊公司廠區內有所謂含化學物質之廢容器未填報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顯屬速斷。

又原處分所載之T01-3 單元刮除物為伊公司之廢污水處理處理設施調整池或沉澱池之上浮固體物,依行政院環保署104 年11月23日環署水字第1040090816號函釋,應屬污泥無誤,伊公司業經填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而被告堅稱其屬浮渣廢棄物,既屬浮渣廢棄物,而應以何代碼如何填報均未見被告說明,原處分顯欠缺明確性。

原處分稱使用製程產品油為裂解爐燃料乙節,伊公司於經屏東縣政府許可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定稿本中,業已列明使用成品油為燃料,伊公司應無不法可言。

至原處分認定伊公司委託允成企業社清理廢棄物乙節,事實係允成企業社為伊公司出售成品油買受人之一,伊公司從未委託其清理廢棄物。

被告所憑之106 年12月22日出貨單及地磅單未經伊公司用印,因106 年12月19日工廠過磅系統故障,伊公司行政人員作業疏失未將錯誤之單據作廢所致。

又伊公司之廢棄物貯存區均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0條、第6條之規定設置管理,並依規定標示廢棄物名稱於樑柱上等明顯處,原處分之認定顯屬違誤。

綜上,原處分未詳以審酌伊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經屏東縣政府許可之乙級類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定稿本等明確證據,即率認伊公司違反前揭規定並據為裁罰,自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嚴重違誤,顯有違法及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有關原告稱所謂「桶底泥塊物」、「含化學物質廢容器」、「廢水處理設施T01-3 單元刮除物」等3 項事業廢棄物業經提報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乙節,被告於107 年6月29日以屏環查字第1073248100號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經該署107 年7 月5 日環署督字第1070051746函復在案。

且環保署南區隊人員於107 年1 月18日稽查原告廠區時,其事業廢棄物以太空袋及桶裝等容器散置並混合堆放貯存,多未標示事業廢棄物中文名稱,其中「桶底泥及結塊物」與「廢水處理設施T01-3 單元刮除物」等均由原告會同稽查人員指認並表示名稱。

查原告收受事業廢棄物熱處理,原盛裝產源廢棄物容器剩餘之「桶底泥及結塊物」未進入處理程序,自屬其產出之廢棄物而應填報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無疑。

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8 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70060286號函釋意旨係針對一般廢棄物之廢鐵或廢塑膠。

依上開函釋可知廢棄鐵桶或塑膠桶等廢容器須未貯存有害廢棄物始符合法規規定。

本件原告所產出之含化學物質廢容器既係未經清洗且原盛裝內容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則該容器應依所認定有害項目申報。

縱認盛裝為非有害物質,仍應申報為一般廢化學物質混合物,非如原告所稱已申報為R-1306廢鐵容器。

況該盛裝物經查核人員認係盛裝有害事業廢棄物無疑,原告所述顯係誤解上開函釋意旨。

至原告稱廢水處理設施T01-3 單元刮除物依行政院環保署104 年11月23日環署水字第1040090816號函釋意旨係屬D-0902無機性污泥,並經原告填報在案乙節,經查原告計畫書所附廢水處理流程圖,其廢水處理設施T01-3 單元並未產出刮除物,再查原告之計畫書中所申報之無機性污泥係經污泥濃縮槽、污泥曬乾床等脫水處理程序產生之污泥。

而稽查結果原告確有於T01-3 單元產出刮除物,且未填報計畫書內無誤。

原告另稱「桶底泥塊物」、「含化學物質廢容器」、「廢水處理設施T01-3 單元刮除物」等3項事業廢棄物無廢棄物申報代碼等語,然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系統之廢棄物代碼查詢,原告本得就產出之廢棄物特性申報適當之廢棄物代碼,原告未依規定變更計畫書及上網申報,均明顯違反廢清法規定。

至原告稱渠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申請書定稿本中已載明以低硫燃料油、成品油作為熱風爐之燃料,再由熱風爐間接加熱裂解爐對廢棄物進行熱裂解處理,該處理程序係依許可文件定稿本處理乙節,經查原告之計畫書僅載明以低硫燃料油作為熱風爐之燃料,該成品油做為燃料亦未填報於渠之計畫書內,原告一再強調使用成品油做為燃料係依許可文件定稿本處理程序等語,顯有誤解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意旨。

又原告稱被告所憑之出貨單、地磅單屬渠公司行政人員因系統故障且漏未將該出貨單、地磅單作廢,遭允成企業社不法利用等語,經調閱渠公司所在屏南工業區之永翔路與精進路交叉路口、永翔路、科技路與屏南路交叉路口等3 處之事業保存監視資料發現,106 年12月22日9 時46分許,車號000-0000車輛清除貝克桶裝物於科技路左轉屏南路,車上所載貝克桶數量、排列與當日中午12時遭楠西分駐所查獲時相同,影像顯示貝克桶內確有液體晃動,足證原告於前揭日期確實委託允成企業社清除16桶廢棄物出廠,卻以成品油名稱出貨,原告所述顯為卸責之詞。

原告復稱其貯存區內均有明顯標示廢棄物名稱等語,惟依環保署南區隊於107 年1 月18日會同保七三中隊稽查時,發現原告廢棄物貯存區有廢棄物掉落及污染地面情形,另不同種類廢棄物貯存容器混合貯存,容器未標示廢棄物中文名稱,無從辨識貯存廢棄物種類,有違廢清法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於法故非無據。

渠復稱縱令於廢棄物搬運作業時有散落情形,經清掃後無造成污染之虞,亦不能改變其違規事實。

且經原告檢視稽查紀錄及佐證照片,原告確實均有未標示廢棄物名稱情形。

綜上,原處分於法有據,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案發時原告確經被告至原告工廠檢查,嗣經被告認定如原處分事實並據以裁罰如原處分內容,原告不服,循序提出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救濟,兩造爭訟如前開所述等節,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7 年1 月18日督察紀錄、現場照片(本院卷附件第4-7 頁)、原告公司磅單、出貨單、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為證( 本院卷附件第8 至13頁) 、屏東縣政府107 年5 月23日屏環查字第10731542600 號函( 本院卷附件第29頁) 、屏東縣政府107 年9 月27日屏府訴字第29號訴願決定( 本院卷附件第34頁以下) 、原告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本院卷附件第63頁以下) 等附卷可以證明,並經本院調閱屏東縣政府上開訴願卷核實,洵堪認定屬實。

從而本件爭點應如下: (一) 被告在原告工廠內查獲:⑴以太空包包裝之桶底泥塊物數袋;

⑵以貝克桶貯存之廢水處理設施T01-3刮除物數桶;

⑶未經清洗、含化學物質之廢容器數桶;

⑷使用製程產品成品油為裂解爐燃料;

被告認定原告上開⑴至⑷均未提報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違反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依本法第52條裁罰原告罰鍰共6,000 元,是否有理由? (二) 被告在原告工廠內查獲:⑴廢棄物貯存區有廢棄物掉落、污染地面;

⑵不同種類廢棄物貯存容器混合貯存;

⑶容器未標示廢棄物中文名稱,無法辨識貯存廢棄物種類;

被告認定原告上開⑴違反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上開⑵違反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1款,上開⑶違反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4款,原告上開⑴至⑶均屬違反本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並依本法第52條裁罰原告罰鍰共6,000元,是否有理由? (三) 被告在原告工廠內查獲:⑴未向主管機關申報106 年12月22日委託高雄市大寮區允成環保企業社清理易燃有害事業廢棄物;

⑵106 年3 、4 月之爐渣產出量及每月產品流向、庫存量均未申報;

⑶106 年6 月裂解爐每日操作紀錄表,廢棄物進料量與當月廢棄物產出申報原料使用量不符,短報月原料使用量6.65公噸;

被告認定原告上開⑴至⑶均違反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申報義務規定,並依本法第53條裁罰原告罰鍰共6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應適用之法令:⒈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 、2 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

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

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 第1項)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2項)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⒊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⒋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條:「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依事業廢棄物主要成分特性分類貯存。

二、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三、貯存容器、設施應與所存放之廢棄物具有相容性,不具相容性之廢棄物應分別貯存。

四、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

⒎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 (二) 原告工廠於案發時經查獲現場確有:⑴以太空包包裝之「桶底泥塊物」數袋;

⑵以貝克桶貯存之「廢水處理設施T-013 刮除物」數桶;

⑶使用製程產品成品油為裂解爐燃料情形;

上開⑴至⑶未經原告申報變更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上且獲主管機關審查核准,於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違,原告依本法第52條規定裁罰原告共6,000 元罰鍰,為有理由:⒈就上開⑴原告經查獲,未將產出之「桶底泥塊物」廢棄物申報填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上部分:原告固主張,現場經查獲之太空包包裝上開廢棄物,實為尚未投料之原料,而非廢棄物,原告已以代號D-0202 (廢樹脂) 代碼填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三欄,並無原處分所指未經申報產出廢棄物情形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案發時確於原告工廠廢棄物貯存區查獲上開盛裝桶底泥塊物之太空包數包,且現場亦由原告工廠現場負責人即廠長廣騏源領往說明,自難認非事業產出之廢棄物,又原告指稱已有登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三欄,惟該欄位係供登載「原、物料及產品資料」,與原告經認定為登載事業產出之廢棄物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違規無關等語。

查案發時原告經查獲確以太空包數包盛裝所收受之廢溶劑、廢液、廢油墨等事業廢棄物,且內容為泥塊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現場查獲照片數張( 本院卷附件第7 頁) 及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7 年1 月18日督察紀錄( 督察編號:0000000) 0紙( 本院卷附件第4 頁以下) 等附卷可考,上情堪信為真。

經審視現場查獲照片,桶底泥塊物之太空包確與廢棄物之爐渣太空包等均貯存於2 樓廢棄物儲存區,且係混合貯存狀態,未有分類;

則原告主張,該桶底泥塊物係尚待投料之「原料」而非廢棄物云云,即屬有疑。

況上開督察紀錄亦載明:「原告工廠經審准之廢清書所載廢棄物貯存區,收受貯存於1 樓,產出貯存於1 樓」( 本院卷附件第4 頁上方內容參照) ,而督察時則於2 樓查獲上開桶底泥塊物係與其餘事業廢棄物如爐渣、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村棧板及廢鐵容器合併貯存( 本院卷附件第6 頁2F廠區配置圖及廢棄物儲存位置) ;

即桶底泥塊物確經督察人員依現場作業狀況認定為原告工廠之事業產出廢棄物無訛,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再經審視原告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 本院卷附件第65頁背面) ,於「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中,確實未經申報產出包括該桶底泥塊物,則被告認定原告案發時有違反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並依本法第52條裁罰如原處分,尚無違誤。

至原告復主張,已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三欄( 原、物料及產品資料)登載為D-0202;

惟桶底泥塊物既經本院認定屬原告事業產出之廢棄物而非原料,則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亦於原告上揭規定之違反無影響,附此說明。

⒉就上開⑵原告經查獲,未將產出之「廢水處理設施T-013 刮除物」廢棄物填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上部分:原告主張,此事業產出廢棄物之刮除物,已以代號D-0902( 無機性污泥) 登載於該公司申報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四欄,並無被告指稱未經登載云云;

惟此節為被告否認,辯稱,D-0902之無機性污泥係指,最終產出於沉澱池,並經污泥曬乾床等脫水處理程序後,始為該項廢棄物,本件依據原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廢水處理流程圖」所示,T01-3 ( 加壓浮除設備) 並未登載產出物,則原告於現場經查獲有上開刮除物,即與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報內容未合等語。

經查,案發時督察人員確於現場查獲上開刮除物以貝克桶數桶盛裝後,貯存於原告工廠2 樓廢棄物貯存區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現場查獲照片數張( 本院卷附件第7 頁) 及上開督察報告乙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4 頁背面上方內容參照) ,而督察現場同據原告廠長廣騏源領往並說明,亦經該督察報告記載詳實,再經核對原告工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廢水處理流程圖( 本院卷附件第69頁) 內容,確實於T01-3 ( 加壓浮除設備) 部分,並未經登載申報有產出物( 廢棄物) ,則被告認定原告有此部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登載與事實不符情形,即無違誤。

原告固又主張,事實上上開刮除物會一路經T01-4 走到T01-12( 污泥曬乾床) 後,即成為該現場查獲之刮除物,而與被告所辯稱之上開無機性污泥處理程序吻合( 本院卷第228 頁背面參照) ,更與行政院環保署104 年11月23日環署水字第1040090816號函釋意旨所示之D-0902無機性污泥吻合,而此部分亦經原告登載申報於該工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四欄之D-0902代號部分( 本院卷第228 頁背面參照) ,再現場被告查獲的貝克桶內,事實上並無上開刮除物,該些圖片中的貝克桶是供作緊急預備之用,裡面並無T01-3 的刮除物云云。

惟此節除為被告否認外,原告上開主張經查,亦與現場督察報告所載內容不符,此觀卷附督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業經督察人員以紅色文字載明現場查證狀況為:「業者( 按即原告) 表示該桶裝物為廢水處理設施T01-3 刮除物」( 本院卷附件第7 頁) ,以及報告文字說明:「. . . 其中該公司有產出桶底泥及結塊物. . . 及T01-3(廢水處理設施) 刮除物等3 種製程事業廢棄物未填報於廢清書. .. 」( 本院卷附件第4 頁背面上方內容參照) 等內容自明。

是案發現場經查獲之貝克桶裝污泥既經原告廠長廣騏源當場指稱為T01-3 產出之刮除物,自非行政院環保署上揭釋示所指之D-0902污泥;

亦即,該函釋所指無機性污泥,應係產出於原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廢水處理流程圖( 本院卷附件第69頁) T01-12( 汙泥曬乾床)始足當之,而本件揆諸上開說明,刮除物自係產出自T01-3 ( 加壓浮除設備) 無訛,從而原告前開所指,顯將2 者混為一談,自不足取,主張即無可採。

況縱如原告所述,該T01-3 刮除物原則上會一路走到T01-12後方產生污泥,至於現場查獲之上開貝克桶僅係供作T01-3 (加壓浮除設備) 緊急狀況產出刮除物時所用;

惟此節同未經原告登載申報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上開廢水處理流程圖中,益徵原告上揭主張與事實不符,則被告據以認定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⒊就上開⑶原告經查獲,未將使用製程產品成品油為裂解爐燃料情形填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上部分:原告主張,依據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定稿本」第5-68頁廢棄物處理流程圖( 本院卷附件第59頁背面參照) ,其已載明:以低流燃油、成品油( 代替燃料油使用) 作為E008熱風爐之燃料,再由熱風爐熱風間接加熱E001裂解爐,原告未有未經申報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違規云云;

惟此節為被告否認,並提出原告工廠經審核通過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為據,辯稱:被告所述與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內容不符等語。

經檢視被告檢附之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M01 廢棄物熱處理( 焚化處理除外) 程序製程流程圖」內容( 下稱核定版,本院卷第68頁) ,原先載於原告主張之定稿本E008熱風爐燃料來源,於核定版係經載明為:「T001儲槽/4-6號重油( 低琉燃料油) 170019/8Ton/月」;

其上已無「成品油( 代替燃料油使用) 」亦屬E008熱風爐燃料來源之文字記載,且原告既就案發時確有使用成品油為燃料來源乙節從未爭執,從而被告據以認定原告確有上情未經登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經審核核准之違規情事,並據以裁罰原告如原處分內容,理由難謂不備,原告上開主張,同無可採。

⒋小結: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確經查獲有上開⑴至⑶之事實,且未經原告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登載或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自於該條項款之規定有違,被告依本法第52條規定裁罰原告上開全部違情節共罰鍰最低金額6,000 元,於法尚屬有據。

(三) 原處分認定,原告工廠於案發時經查獲有:「未經清洗、含化學物質之廢容器數桶」,且上情未經原告申報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而有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違規情形;

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乏所據,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認定應予撤銷:原告主張,原處分認定現場經查獲,有未經清洗、含化學物質之廢容器數桶,此廢容器亦為事業產出之廢棄物,原告未經登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此部分產出物,亦有違規,惟事實上該些經查獲之藍色塑膠桶,原告已登載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四欄中之代號D-0299( 廢塑膠混合物) 及R-1306 (廢鐵容器) ( 本院卷第65頁背面參照),並無被告所指未經登載情形,且被告並未舉證該廢容器內含化學物質廢棄物,是被告主張,現場經查獲之廢容器不適用上開代碼,而應申報為D- 2399(一般廢化學物質混合物) ,與事實不符,認事用法有違誤;

惟此節為被告否認,辯稱:上情係現場查獲,有現場照片及督察報告可稽,原告主張無可採云云。

查本件固據被告提呈上開廢容器現場查獲照片2 幀( 本院卷第7 頁下方照片) 及督察報告為證( 本院卷附件第4 頁背面上方內容) ,惟案經本院審理時,詢之以被告,就原告主張現場廢容器未經舉證確實含有化學物質,是否有相關證據提出?未據被告檢附如檢驗報告等佐證為真,從而現場查獲之藍色外觀廢容器數桶,是否確實內含化學物質,確屬有疑,並遍查全卷未有被告提出之其他證據佐證為真,縱經督察報告記載此情,惟上情究難以督察人員肉眼之觀察即足證之,從而被告此部分事實認定,難謂可採,證據尚有不足。

而上開藍色外觀廢容器既據原告主張為一般鐵桶、塑膠桶廢容器,且核原告工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四欄亦經陳報事業產出廢棄物確有代號D-0299( 廢塑膠混合物) 及R-1306 (廢鐵容器) 等項目,自難謂本件有原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報不實情形。

則被告上開事實認定既難證明為真,且原告主張亦與事實吻合,應認此部分起訴為有理由,被告就上開事實認定部分暨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認定,與事實不符,均應予撤銷。

(四) 原告工廠於案發時經查獲現場確有:⑴廢棄物貯存區有廢棄物掉落、污染地面;

⑵不同種類廢棄物貯存容器混合貯存;

⑶容器未標示廢棄物中文名稱,無法辨識貯存廢棄物種類情形;

上開⑴至⑶分別違反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1 、2 、4 款規定而於本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有違,被告依本法第52條裁罰原告罰鍰共6,000 元,為有理由:上情固據原告主張,工廠於運作過程中,難免有作業流程中處理不及部分,而上情之違規事項經被告督察後即已改善完畢,且原告係採混合進料流程,原告於處理前,會將具相容性之各類廢棄物混合後,放置貯存區等待投料,各廢棄物貯存區均已於樑柱上等明顯處標示廢棄物名稱,原告並無違反設施標準情形;

惟上情為被告否認,辯稱:依據現場查獲照片及督察報告內容顯示,案發時原告確經查獲上開違規事項,被告據以裁罰原告最低金額罰鍰,並無違誤等語。

查案發時現場照片業據被告提呈在卷( 本院卷第7 頁參照) ,而經檢視該些督察照片內容,原告工廠確有廢棄物堆置凌亂,現場太空包未經標示廢棄物名稱,且有爐渣、桶底泥塊物等不同性質廢棄物混雜貯存,廢容器未經標示中文名稱( 貝克桶、藍色廢圓桶等) 等違規情形,亦得見爐渣確實污染2 樓廢棄物貯存區地面狀況,又據督察人員於上開督察報告載明:「. . . 又2F貯存區爐渣 ( D-1101)、桶底泥及結塊物混合貯存,部分散落污染地面,無廢棄物名稱標示,1F貯存區亦是廢棄物容器外部無廢棄物名稱,須經廠方人員辨識說明。」

等語( 本院卷附件第4 頁背面上方內容參照) 。

堪認上情屬實,則原告貯存廢棄物確於設施標準第6條第1 、2 、4 款規定有違,堪以認定,被告據以裁罰原告如本法第52條規定之6,000元最低罰鍰金額,原處分內容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五) 原告確有:⑴於106 年12月22日委託訴外人允成企業社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

⑵未向主管機關申報106 年3 、4 月之爐渣產出量及每月產品流向、庫存量;

⑶106 年6 月裂解爐每日操作紀錄表,廢棄物進料量與當月廢棄物產出申報原料使用量不符,向主管機關短報月原料使用量6.65公噸情形;

上開⑴至⑶均於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違,被告依本法第53條規定裁罰原告共60,000元罰鍰,為有理由:⒈就上開⑴原告經查獲,於106 年12月22日委託訴外人允成企業社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部分:原告主張,其工廠從未於106 年12月22日委由允成企業社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臺南市楠西區經警查獲,自無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報之違規情事,被告遽以認定如原處分,理由顯有不備云云;

惟上詞為被告否認,並提出當日原告工廠附近之屏東縣枋寮鄉科技路、屏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原告公司過磅單、出貨單及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為證( 本院卷附件第8 至13頁) 。

查被告主張原告涉有上開違規情節,主要係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及保七三中隊於案發時,當場在臺南市案發地點查獲允成企業社所屬之車牌號碼000-0000大貨車正由歐金昌駕駛,其上載有含液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貝克桶16桶,嗣經警亦於該大貨車上查獲原告公司所開立之當日磅單、出貨單,並上開液態廢棄物經送檢測後,閃火點均超過標準值,堪認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即據以裁處原告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法申報,並依本法第53條規定罰鍰原告60,000元。

被告此部分認定既有上開事證為佐,原處分認定即非無憑。

原告固主張略以:上開經查獲之磅單,事實上為該公司機器故障導致跳單,而於同年月19日所開立,並非22日當日提供貨車駕駛歐金昌持有,該公司承認,確有於19日委由允成企業社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惟此部分業已依法上網申報,純因工作人員未及時取回該原應作廢之跳單且誤植日期之磅單,致為歐金昌所利用,方導致警方及被告誤解,上開大貨車經現場查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尚與原告公司無涉云云,並提出公司磅單機器檢修收據乙紙為證。

( 本院卷第220 頁) 然查,除該紙磅單機器維修單據無從勾稽是否確屬磅單顯示日期功能故障外,本件為警於臺南市案發現場查獲之時間為106 年12月22日13時55分許,此有歐金昌警詢筆錄( 本院卷第223 頁) 可證,再經比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原告工廠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 本院卷附件第8 頁上方照片參照) ,該KEB-7103號大貨車確於同日上午9 時46分34秒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與屏南路交叉路口路段,且貨車後方貨斗確實載運與原告工廠嗣經督察時所用之相同外觀貝克桶十餘桶,佐參被告檢附之原告工廠磅單( 本院卷附件第9 頁) ,入、出廠時間均為22日上午9 時區間,磅單上亦清楚記載載運車號即為上開歐金昌駕駛之大貨車,磅單淨重為15,170( 公斤) ,上開事證經相互勾稽,並考量原告工廠與臺南市案發地點路程,其間均無矛盾、扞格之處,則被告據以認定如上事實,並無不妥,推論亦屬合理而堪認屬實。

雖原告主張上開磅單係機器誤植日期云云,惟案發現場歐金昌車上經警查獲者,除該磅單外,亦有原告工廠之出貨單乙紙(本院卷附件第9 頁背面) 可證,而該出貨單內容經核,與前開磅單內容完整相符( 車號、數量、聯絡人姓名、出貨日期) ,且出貨單亦據歐金昌持領時親簽,堪認上開推論與事實相符。

雖原告又主張,該出貨單係員工依據磅單之錯誤日期同時誤載云云,惟此部分事實,因原告負責人同涉本法刑責,嗣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於108 年12月31日業就原告公司及負責人提起公訴,而於該署106 年度偵字第22023 號等案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9( 證人陳意文【按為原告公司會計】警、偵訊證述) 、62( 聿陽公司行政日誌) 證據中,偵查檢察官明揭,於原告公司所查獲之「行政工作日誌」中記載:「106 年12月22日、出廠、成品油15.17 公噸」,且證人陳意文不清楚何以該公司有此工作日誌內容之記載( 本院卷第155 、160 頁) ,核與上開磅單、出貨單內容完全吻合,從而臺南市楠西區案發現場為警查獲之16桶貝克桶所裝盛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確為原告於是日委由允成環保企業社清除、處理等節,堪信屬實。

再該16桶貝克桶盛裝之液態廢棄物經檢驗後,其中部分廢棄物燃點均低於環保署公告之攝氏60度以下而分別為:攝氏39度、55度,亦有卷附上開檢測報告可佐( 本院卷附件第10頁背面、樣品編號:1 、2 、廢液閃火點欄參照) ,從而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確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無訛,則被告援引本法第53條規定認定原告為反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申報義務,並為原處分60,000元金額裁罰,處分合於該條規定最低罰鍰金額,即有所憑,原告主張如上,並無可採。

至原告固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大貨車駕駛歐金昌到庭為證,並表明待證事實為:臺南市案發現場經查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非原告當日委由允成企業社清除處理者;

惟依據原告檢附之證人歐金昌案發當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警詢筆錄( 本院卷第222 頁以下) 所載,歐金昌本即否認上開廢棄物係出自原告工廠,且該日警詢筆錄內容亦無對原告不利之證述,又被告對本院逕引用歐金昌上開警詢筆錄為證為本件事實之認定表示同意,且對其證述內容亦無意見,有本院109 年8 月7 日審理期日筆錄可佐 (本院卷第228 頁背面參照) ,從而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既已明確,自無復行傳喚到院再行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⒉就上開⑵原告經查獲未向主管機關申報106 年3 、4 月之爐渣產出量及每月產品流向、庫存量,以及⑶原告經查獲106 年6 月裂解爐每日操作紀錄表,廢棄物進料量與當月廢棄物產出申報原料使用量不符,向主管機關短報月原料使用量6.65公噸情形,部分:原告固主張,因資料過於繁雜,致未能及時提供主管機關查證,以及短報情形,嗣經原告清查後發現,係誤載於D-2405廢油墨6.65公噸,原告並無短報,上開誤載情事亦已於107 年1 月24日完成補申報及修改作業云云;

惟此節為被告否認,辯稱:本件業據督察人員於查獲時確認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罰如原處分,即無為誤等語。

按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

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詳實;

而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上開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鍰,亦為本法第53條明定。

考上開立法意旨應在,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流程,應供主管機關得確實掌握、查核廢棄物流向,避免污染環境並致主管機關無從稽核管制,是上揭規定顯然課事業廢棄物處理業者確實申報之責,從而無論業者漏未申報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依上揭規定負擔罰鍰之責,此由上揭條文並未明定僅就故意違規者為處罰,即可證之。

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明確。

而依本條項之反面解釋,於公法上作為義務有違返時,如法條未明文排除過失犯之處罰,則無論行政違規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即無疑義。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固以上詞主張,係誤植致有漏載上開6.65公噸月原料使用量,及過失漏未登載106 年3 、4 月之爐渣產出量及每月產品流向、庫存量,惟爐渣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未據實依規定以網路向主管機關申報等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縱係出於原告之過失並已於事後補正,尚無礙於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內容,從而原告上揭主張亦難認可採,原處分裁罰即無違誤。

⒊小結: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確經查獲有上開⑴至⑶之事實,且未經原告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有害事業廢棄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等情形,自於該條項款之規定有違,被告依本法第53條規定裁罰原告上開全部違情節共罰鍰最低金額60,000元,於法難謂無憑。

(六) 原告因有如原處分之違反本法情形,被告依環境教育法裁處原告應接受2小時環境教育,為有理由: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該條所謂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自包括本法在內,從而被告援引上開規定為原告應受2 小時環境講習之處分,合於上開規定,裁處亦無不妥。

(七) 原處分裁處原告應限期於107 年6 月30日前完成本件違規事項,合乎比例原則,限期亦無窒礙難行之處,處分尚稱合法、妥適:按本法第52條、53條均規定有主管限期改善之授權,揆之本件原告經被告裁處之違規情事,均為可於數週內即全部改善完畢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裁處書作成時間為107 年5 月23日,加計原處分郵遞期程後,原告至少有1 個月的時間得為本件違章情事改正,審諸原告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對環境影響甚鉅,即無怠盡從速改善義務空間,是被告責令如上期限命原告從速改正,除有法律授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處分內容事實上窒礙難行之處,則上開限期改善之處分,亦屬合法、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經查獲有:( 一) 未經登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經審查核准,而產出「桶底泥塊物」及「廢水處理設施T-013 刮除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及「使用製程產品成品油為裂解爐燃料」等情形,違反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二) 廢棄物貯存區有廢棄物掉落、污染地面;

不同種類廢棄物貯存容器混合貯存;

容器未標示廢棄物中文名稱,無法辨識貯存廢棄物種類;

違反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1 、2 、4 款規定;

( 三) 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未申報爐渣等有害事業廢棄物產出量及每月產品流向、庫存量;

廢棄物進料量與當月廢棄物產出申報原料使用量不符,漏報原料使用量6.65公噸等違規情節,原告據以裁罰原告:( 一) 部分違反本法第52條規定計罰鍰6,000 元;

( 二) 部分違反本法第52條規定計罰鍰6,000 元;

( 三) 部分違反本法第53條規定計罰鍰60,000元;

(四) 環境講習2 小時;

( 五) 限期於107 年6 月30日前完成改善等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自應駁回起訴。

至就原處分認定原告亦經查獲有產出「含化學物質廢容器」未經申報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違規事實部分,與事實不符,原處分為此認定,自有不法,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主張應撤銷此部分認定,為有理由,即應准許。

惟經撤銷之此部分事實與上開( 一) 部分其餘經查屬實之違規情節部分,同經被告以原處分僅裁罰原告罰鍰6,000 元1 次,而按本法第52條係規定以6,000 元為最低罰鍰金額,是縱經除去此部分之違法事實認定,亦無從再予減少原告應受違規罰鍰金額,則上開原處分( 一) 6,000 元罰鍰金額,仍應予維持,併予敘明。

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本件亦有準用。

查上開原告起訴主張有理由致原處分應予撤銷部分,除所占原處分事實比例極微外,於原告本件應受如原處分內容處罰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命原告仍予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尚屬合理,亦無不公,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表:

┌──────────┬─────────────────────┐
│      行政處分      │                應撤銷部分                │
├──────────┼─────────────────────┤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說明:三、違法事實:( 一) 含化學物質廢容器│
│行政裁處書          │                                          │
│(107年5月23日屏環查 │                                          │
│字第10731542600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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