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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號
108年5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文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 年12月11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柒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335-LZP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 年10月26日21時57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船頭、水源路口,因「闖紅燈( 左轉)(己告知相關權益及違規事實)」被警攔停舉發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違規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7 年12月11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及逍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10月26日21時57分騎乘系爭車輛,被員警攔查舉發原告在東港鎮船頭路與水源路口闖紅燈,但原告有告知員警其並非事實,而員警卻答說他們有全程錄影錄音,在現場原告要求員警給原告看錄影影像,然而卻遭拒絕,並稱於事後補寄照片或影像給原告,但最後原告未在紅單上簽名,且亦未收到相關單位寄送相關照片或是影像佐證原告闖紅燈之事實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查原告前於107 年11月20日提出申訴書稱請提供關佐證之照片或影像等云云,經舉發單位查覆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7 年10月26日21時57分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東港鎮船頭路與水源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為警巡邏親眼目睹違規行為因而攔停並當場告知駕駛人違規行為,依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惟原告否認闖紅燈拒簽拒收,警方當場告知相關權利後,並依原告地址製作送達證書通知原告並無違誤。
㈡、另查,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處罰條例第7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現場圖,稱於107 年10月26日20至22時擔任巡邏勤務,行駛至東港鎮船頭路與水源路口時剛好燈號由綠燈變為紅燈,故警方煞車準備停紅燈,至於行駛於警方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直接由船頭路紅燈左轉至水源路(同向之車輛皆停等紅燈,僅系爭車輛紅燈左轉),警方見狀立即開啟警示燈向前攔查系爭車輛,警方告知原告其闖紅燈事實,並依規定製單舉發,告知其相關權益及違規事實,原告向警方表示拒絕簽收便加速離去,因該路口未有設監視器系統,故僅提供警方攔查製單之密錄器內容,雖現場未有原告闖紅燈之影像,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紅燈左轉當下,警方確實就在其後方見原告直接紅燈左轉,且原告也稱其沒注意到。
依警方專業知識及客觀合理判斷目視下,原告確實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
本案檢視採證光碟發現警方向原告說明如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述及原告確實於被攔停後亦說: 「我沒注意到」,此顯示原告在過路口時,並未注意號誌。
惟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規定參照),而警察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本案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故本件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圖、採證光碟及現場號誌照片等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㈢、綜上理由,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車被警舉發「闖紅燈(左轉)(己告知相關權益及違規事實)」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應無不當等語以資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7 年11月29日東警交字第10732578600 號函、108 年3 月26日東警交字第10830590400 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路線圖、現場號誌照片兩幀、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對於確有於舉發地點直接左轉此情並不爭執,僅稱:該處沒有設置待轉格,我認為我直接轉彎沒有違規云云。
然查:㈠、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規定,「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
繪設於「路段起點」。
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
而舉發地點原告行駛之路段,在路的「起點」確實有劃設「禁行機車」標字,業經當庭查詢GOOGLE街景給兩造確認無誤,故原告在該處確實不能行駛內側車道。
㈡、再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因此,依此規定,無論有沒有劃設待轉區,只要內側有寫禁行機車,就一定要兩段式左轉。
㈢、原告也承認確實沒有兩段式左轉,據到庭之承辦員警唐偉捷稱:我們本來是開在原告後面,已經紅燈,離20公尺準備踩煞車,原告突然左轉過去,所以我們從後面過去攔阻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加上而交岔路口兩側的號誌本就不同,一邊紅燈另一邊就是綠燈,原告沒有兩段式左轉直接轉過去,一定有違反其中一側的紅綠燈號誌,這是必然的,加上員警的證詞,因此原告確實是有闖紅燈是沒有疑問,本件以原告闖紅燈為由,認原告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情形,並無錯誤。
㈣、原告另稱:轉彎的地方地上並沒有寫禁行機車,我把車騎到那裏要轉彎時,怎麼有辦法知道這裡禁行機車云云。
然查:在該處道路「起點處」確實有禁行機車字樣,當庭已經用GOOGLE街景確認過了,而且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規定,本來就是要劃在道路一開始的地方;
而且也是要劃在道路起點才合理,如果劃在道路終點(原告要轉彎的地方),那等於是你已經違規了一整段路,一直騎到路的禁頭才發現這段路禁行機車,這樣完全不合理,不可能這樣設計。
而是原告在進入這條路時,就應該要注意所有標誌、標線,在進入這條路時,內側車道就已經寫了「禁行機車」,從一開始就要注意機車不能走內側車道,而不是到了路的終點才在那邊確認到底能不能供機車通行。
㈤、原告另外又稱:為何不開違反兩段式左轉的罰單,而是闖紅燈云云。
經查:原告的行為同時符合闖紅燈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機車闖紅燈(期限內到案)罰1,800元,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則是罰600 元,同時構成時只會僅處罰重的,不處罰輕的。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及證人日旅費670 元,合計970 元應由原告負擔。
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由原告墊付,證人日旅費670 元則由被告墊付(見報到單記載),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係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即670 元(計算式:970 -300 =670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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