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梁郭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ACU-386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大連路靠近圍牆,該處並無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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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03號
109年9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惠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 年9 月4 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梁郭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瑞銘,並由被告之新代表人李瑞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交通部人事令(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附卷可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 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ACU-386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20時6 分許,於屏東縣○○市○○路00號,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屬實,於108 年9月4 日製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大連路靠近圍牆,該處並無明顯標註道路劃線,且舉發照片中前車明顯可見是要停車。
更因無邊線、紅線、黃線之標示,所以可以清楚看見該路段隨時有車停放,顯無妨礙他車通行。
若有妨礙他車通行,理應加強取締且不應停滿車輛。
該路段若有明確標示道路邊線及明顯有妨礙他車通行,則不會該路段至今日依然沿路停滿車輛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查原告於108 年8 月19日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覆,本案係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經查系爭車輛於單記違規時、地,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違規屬實,有舉證資料可稽,爰依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舉發無誤。
另查,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略以:「因車輛停於大連路靠近圍牆,並無明顯標註道路劃線,且舉發照片中前車明顯可見是要停車,更因無邊線、紅線、黃線之標示,所以可清楚看見該路段隨時有車停放,顯無妨礙他車通行」等節,經檢視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現場標線照片等資料可知系爭車輛雖停放於路面劃有白色道路邊線之道路處所,惟其車輛未依規定停放於道路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內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佔據整個慢車道3 分之2 ,明顯嚴重影響往來人車通行,道路係為汽、機車通行之處所,自屬不許停車之處所,因原告車輛佔用車道,故勢必影響及妨礙其他用路人車輛之通行及進出之權益,原告此舉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本件有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現場標線照片可稽。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違規屬實,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㈡、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5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900 元,核無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 年8 月23日屏警分交字第10832985800 號函、108 年10月14日屏警分交字第10833649600 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經當庭勘驗錄影畫面結果如下:⒈錄影畫面時間2019/7/30 (時間下同)20:06:31畫面前方道路為雙向一快車道一慢車道之劃設,順向車道外側有白色鐵皮圍籬架設。
⒉錄影畫面時間20:06:38順向車道之白色鐵皮圍籬向路面邊線延伸,並貼近白色實線。
⒊錄影畫面時間20:06:47-20 :06:50系車輛出現於畫面右側,停放於順向車道之慢車道上,系爭車輛後方無畫設白色實線,車緣緊貼白色鐵皮圍籬。
⒋錄影畫面時間20:06:51系爭車輛前方有畫設白色實線。
㈡、由上開畫面可知,原告停放車輛之處當時正在施工,因而於路邊架設圍籬,該圍籬自路面邊線外向道路延伸,將車道以外之部分均圍在圍籬內,故原告停放車輛之位置已明顯係位於慢車道上,當然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情形無誤。
從而,被告對原告予以裁決,依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5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900 元,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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