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8,交,109,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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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09號
原 告 張能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 年9 月10日裁字第82-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梁郭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瑞銘,並由被告之新代表人李瑞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2829-X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6 月1 日13時3 分許,於台南市○○區○○路○段000 號,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第SK0000000 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屬實,於108 年9 月10日製開裁字第82-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6 月1 日13時3 分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被民眾舉發並排停車。

原告申訴臨停未超過三分鐘不應舉發並排停車,經被告來函改成員警逕行舉發,員警依職權應開單,不開單卻以民眾舉發開單,把員警執勤的資料轉成民眾開單舉發,不符合警察值勤法則,應該銷單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查原告於108 年8 月22日提出陳述單,稱「本人當下臨停未超過三分鐘,併排停車不成立」等云云,經舉發單位查覆,本案係員警逕行舉發案件,經審視採證照片並佐以員警職務報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 年6 月1 日13時3分確併排停放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前(與右側機車併排停放),員警在場處置時駕駛人並未在車上,不符合「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臨時停車規定,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㈡、另查,按交通部105 年12月7 日交路字第1050030545函釋認定設若道路已有一輛汽車(包含機車) 停車,旁邊又有一輛汽車(包含機車) 停車而有違反停車規定時,即屬併排停車。

本件經檢視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於道路右側有停放數台機車之情況下,仍將車輛停於車道上,駕駛人不在場,顯有「併排停車」之違規情事,而車道係屬道路之一部分,乃不屬可停車之範圍(亦屬不可臨時停車之範圍),本案現場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均明顯標示之,而原告停車時本應注意停車處所是否可許停車之場所、及應尋找合法停車格內或停車場停車,以避免於禁止停車之處所、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或道路上任意併排停車,原告此行為已明顯嚴重影響往來人、車通行,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原告之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易生交通危害,該違規行為已影響用路人之通行路權,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

㈢、另查,有關原告所提略以:「…民眾舉發併排停車本人申訴臨停未超過不應舉發併排停車,…又改成員警逕行舉發…依職權開單…不符警察執行法則…」等節,按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規定,員警取締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時,其當場填寫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一聯為「標示」聯(供因違規停車之駕駛人不在場時置於車輛上,俾提醒駕駛人因其違規停車業經員警採證並將移送舉發),另一聯則為「移送」聯(供移送負責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單位,據之查明車主資料製單逕行舉發),是「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並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核屬觀念通知之性質,其目的僅在於通知駕駛人或車主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情事,至於確切之舉發違規內容,仍須以日後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準,此觀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之附註即載明:「⒈本項違規行為,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等詞,亦得證之。

因此,縱使員警疏未當場填製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或者填載內容發生錯誤,均不影響後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

此外,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雖可避免不同員警接連舉發同一違規停放車輛,而發生不符合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連續舉發未逾2 小時)規定之情形,則存在合法性爭議者,實為不符合連續舉發規定之取締程序,然本件併排停車交通違規取締程序並無連續舉發之問題,自無受上揭規定之拘束,且原告既不在車上,員警自然是以逕行舉發之程序而逕寄發舉發通知單,並已完成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有採證照片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㈣、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併排停車」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2項(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2,400 元,核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 年8 月29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80427308號函、交通部105 年12月7 日交路字第1050030545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7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

⒉法令解釋:⑴、所謂「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⑵、所謂「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⑶、所謂「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⑷、所謂「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⑸、上面這些解釋都明確規定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第10款及第11款。

⒊授權規定: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以及「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

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第112條第1項第10款。

⑵、上開這些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⒋觀諸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併排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參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

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併排停車致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原告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

執此,原舉發機關經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倘非其判斷結果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時,理應予尊重。

㈡、法律適用之結果⒈原告對於確實有併排停車沒有爭執,但稱:臨停未超過三分鐘不應舉發云云。

然查:⑴、依上開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車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⑵、但從舉發照片中可以看出,原告根本未留在車上,引擎也已經熄火,因此完全「不是」能夠「立即行駛」的狀態,因此原告的狀態並非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臨時停車,而已經是屬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的停車,且有併排之情形,卻為併排停車無誤。

⒉原告另稱:員警依職權應開單,不開單卻以民眾舉發開單,把員警執勤的資料轉成民眾開單舉發,不符合警察值勤法則,應該銷單云云。

然查:本件自始即為員警取締,並非民眾檢舉,此部分應屬原告誤認,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 元,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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