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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110號
原 告 謝世忠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其住所或所在地,有代表人者,亦應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未記載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所在地及住所(即當事人欄有關被告部分之記載應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代表人梁郭國,住址同上),致有程式上欠缺,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正確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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