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8,交,113,2020080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13號
原 告 張金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 年9 月19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梁郭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瑞銘,並由被告之新代表人李瑞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LAH-9196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 年4 月28日8 時54分許,於屏東縣台1 線422.19公里南下車道,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屬實,於108 年9 月19日製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雖有收到原處分但並未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與違規超速照片,因此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有違規之事實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查原告於起訴狀所提事項,經舉發單位查覆,舉發員警於108 年4 月28日在屏東縣台一線422.19公里南下車道執行取締超速違規勤務,並依規定在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約200 公尺處設置測速取締「警52」標誌,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設有測速取締執法,是員警執法合乎規定。

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段,該路限速70公里,經檢視採證照片顯示「車速93公里/ 小時」超速23公里,且違規時間、地點、車速與車尾等,於採證有明確顯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次查系爭舉發通知單,經中華郵政於108 年5 月30日以大宗第00000000000000號掛號郵件寄送車主地址登記地(屏東縣○○鎮○○里○○路000 巷00號),因未會晤原告亦無同址住戶代為領收,故寄存送達於潮州郵局(屏東縣○○鎮○○路00號),且未有退件紀錄。

㈡、另查,本件經檢視採證照片、警52標誌告示牌、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書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可知,當日員警於警52標誌告示牌後約220 公尺測速取締,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之規定,且系爭機車被測得超速93公里(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93公里,超速23公里),違規屬實,本案警52標誌告示牌及該路段沿途均有設置「速限70」告示牌且可清楚辨識、距離符合規定,該告示牌能清楚辨識預告,警示車輛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且本案舉發單業已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址,完成合法送達,故被告依法裁決尚無違誤,本件有採證照片、告示牌照片、現場圖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㈢、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被警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40條、6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第6項前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0條(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汽車《大型重型機車》違規,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2,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8 年12月27日潮警交字第10832557100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7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⑴、處罰條例第40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⑵、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

⒉授權規定: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⑵、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⒊裁罰標準: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已經明確規定: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1,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2,1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裁罰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經查:⒈本件經送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之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93公里/ 小時」超速23公里,有前引之書證存卷足憑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⒉原告雖稱:並無收到罰單云云。

然查:⑴、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及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系爭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經舉發機關郵遞原告屏東縣○○鎮○○路000 巷00號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其他受領文書之人,均寄存於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之潮州郵局等情,有前引之系爭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等在卷可資參憑,且觀諸該等系爭通知單送達證書,可知該送達之郵差業於其上勾選寄存送達證書,一份置於信箱及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門前,可見系爭通知單確已依法完成送達無誤,原告主張未收受領取郵件通知並不可採。

再者,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無從收受系爭通知單之情形,而系爭通知單既已依法完成送達,縱原告未前往領取系爭通知單,亦不能排除上開寄存送達之合法性。

⑶、從而,本件既已合法送達,原告所稱即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40條、6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第6項前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0條(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汽車《大型重型機車》違規,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繳納罰鍰2,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