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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25號
原 告 王鐙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 年11月11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梁郭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瑞銘,,並由被告之新代表人李瑞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交通部人事令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122-MQW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 年9 月3 日11時10分許,於屏東縣潮州鎮中山路段人行道,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實,於108 年11月11日製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法的立場來說,停車處為超商的騎樓處,旁邊已設了旗座,說這是人行道,有違規標誌存在。
但此標誌卻已隔著旗座與一臺摩托車,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有好幾公尺遠的距離。
若說有違規,是否因為此種情勢,而導致原告有所誤判。
㈡、原告經申訴後,觀看被告所寄之舉證相片才知道,蘭心包子店的工作臺及摩托車都停放在那,占用人行道。
原告認為蘭心包子店應該已長時間占用此人行道,如果是的話又應該如何解釋。
㈢、依照情理正常習慣的原則,系爭車輛並未停放在堵住,甚至讓人無法前進後退,轉身的路上,原告懷疑本件是否唯有個人私心之民眾所檢舉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查原告於108 年9 月25日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覆稱,本案為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採證資料,系爭機車停放地點係在潮州鎮中山路段人行道,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明定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且距該車停放地點右約五公尺處,亦設有人行道禁停車輛之標誌,是故系爭機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違規事實舉發,並無違誤。
㈡、另查,就原告於起訴狀所提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差別待遇。」
,平等原則,係要求一切國家行為(行政、司法)必須做到等則等之,不等者依其不同處作差別待遇。
平等原則並不禁止差別待遇,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
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或要求對等行為等,即執意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而原告停車時本應注意停車處所是否可許停車之場所、及應尋找合法停車格內或停車場停車,以免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以免影響往來行人通行,本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屬實,故本案無法依原告所訴,排除其違規事實。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55條、第56條、第90-3條之規定,人行道以禁止停車原則,開放停車(劃設停車格位)為例外,車輛停車方式應從其規定。
故依處罰條例之規定,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範疇,故除非有劃設停車格之外,人行道係屬禁止停車之處所,經檢視採證照片、現場人行道禁停車輛標誌照片『人行道禁止停(駛)車輛違者拖吊』可知原告車輛停放於屏東縣潮州鎮中山路段人行道上且該人行道亦未劃設停車格,故此地點本就不能隨意停車,原告此舉影響往來行人通行路權,違規事實明確,本件有採證照片、現場人行道禁停車輛標誌照片可稽,員警依法填單發,於法洵無違誤。
㈣、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被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1款(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600 元,核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8 年10月9 日潮警交字第10831930600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在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的規定。
⒉法令解釋:⑴、所謂「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⑵、所謂「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⑶、上面這些解釋都明確規定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11款。
⒊授權規定: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以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
⑵、上開這些法規命令之規定,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⒋裁罰標準: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機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已經明確規定: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600元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7000 元;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800 元;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裁罰900 元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原告對於有於前開時間,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舉發地點並無爭執,僅爭執禁止停車之告示牌離停放位置太遠,不應依該指示牌開罰云云。
然查:從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14頁)中可以清楚看見,舉發地點為確實是人行道,一般駕駛人應可明確判斷人行道係供行人通行所用,「人行道」本即是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實於上揭各該時間停放於人行道上,因此,原告確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是非常明確的,被告依法裁罰原告,並沒有錯誤。
㈢、原告雖辯稱:沒有影響交通云云。
惟查:舉發地點是人行道,人行道是供行人順暢通行的,人行道停車勢必會影響行人通行,原告認為停車在人行道上不影響交通的說法與事實不合。
㈣、原告又稱:其他人也有在人行道上停車云云。
惟按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故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
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317 號判決),是原告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且不論是否仍有其他人也在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都不能改變原告確實有在人行道上停車之結果,是被告之處分確無錯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1款(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600 元,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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