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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29號
原 告 陳威誌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 年10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ADK-922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 年6 月9 日6 時16分許,於臺南市中西區頂美二街與頂美二街76巷路口,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 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屬實,於108 年10月24日製開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親屬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南市中西區頂美二街,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舉發,指控原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涉及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送達系爭舉發通知單交原告簽收在案。
然原告自警方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後,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
本件被告證據不足,無從確切證明原告有堪以構成違規之事實存在,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新臺幣(下同)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
被告係依上述條款加以裁罰,是關於原告有何違規行為,自應提出具體積極證據,並就舉發事實判斷標準及採證程序再為清楚、完足之釋明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處罰條例第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明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0、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11、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3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⑸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
,上開規定對於車輛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已有明確規範。
經查該違規路段地面繪設之紅色實線清晰可見,則依前所述,該違規路段劃設之紅實線既無不明確之情形,衡諸常理,一般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均知曉劃設紅線之該路段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當無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
另系爭機車雖停放於劃設紅實線路段,然因民眾提供之檢舉照片,尚無法確認駕駛人不在附近而有上開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無法保持立即行駛狀態,爰舉發單位及被告依首揭規定,製單告發並裁處原告如首揭說明,並無違誤。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 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亦有明定。
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本件檢舉人檢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已清楚顯示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而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已認定系爭機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員警自得據以舉發。
㈢、末按交通部94年6 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
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
…。」
。
又系爭違規地點經被告向道路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經該局函復本局以:「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民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第SK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述停放位置是否屬本局管養之道路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經比對來函附件資料,旨案車輛停放地點屬計畫道路用地範圍且為本局管理維護,…」。
本案就舉發單位上開採證照片可去知,該違規地點處之紅色實線清晰明確,系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現況做道路使用,原告所停位置,在拍油路面上。
而依照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上開函文內容所示,該地點係屬臺南市計畫道路用地範圍,現況為該局維護管理之道路,則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屬可供公眾通行的地方,當屬「道路」無疑,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紅線路段,不論停在紅線內側或外側,自構成「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該路段劃設紅色標線,即表示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劃設紅實線之標線即表彰禁止於該處臨時停車之意,不得恣意將車輛停放於上開違規地點,詎原告竟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劃設有紅實線之處所,原告上開訴稱理由,顯係為其未負遵守道路交通標線禁制規定義務之卸詞,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 年9 月6 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80448864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 年1 月22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090145901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⒉法令解釋:⑴、所謂「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⑵、所謂「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⑶、上面這些解釋都明確規定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及第10款。
⒊授權規定: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以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
⑵、上開這些法規命令之規定,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⒋裁罰標準: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已經明確規定: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00元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400 元;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500 元;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裁罰600 元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適用法律之結果:⒈系爭機車確實有於前開時間,在舉發地點,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有採證照片3 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從照片中明顯可見系爭機車確實停在紅實線上,且該紅色實線清晰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之規定,當屬「標線」無疑。
從而,被告依法裁罰原告,並沒有錯誤。
⒉原告雖稱:是親戚停的車,被告沒有證據證明是原告所為,不應裁罰原告云云。
然查:⑴、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⑵、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於108 年6 月27日送達原告,送達地址為原告之戶籍地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該處既為原告之戶籍地,自屬合法的收受文書之處所,故應可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已於108 年6 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
又觀以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為同年8 月4 日(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已酌留合理期間供原告辦理交通違規裁罰歸責移轉,詎原告遲未於上開期限內依處罰條例上揭規定辦理歸責移轉由原告所稱之實際駕駛人某某親戚為應受裁罰之人,從而被告擇以原告為裁罰對象,於法當無違誤。
⒊原告末稱:需要當庭對質,故必須開庭云云。
然查: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且本件從照片看來,將系爭機車確實有停放在紅實線上,原告也沒有在期限內辦理歸責移轉,這些事情都是非常明確,沒有爭議的空間,並無需要對質查明的部分,故本件依法不經言詞辯論即為判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5條第1項第3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300 元,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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