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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39號
109年5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國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 年11月18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MAU-338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8 年8 月18日16時9 分許,行經屏東市和生路一段與工業六路口南,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被警逕行舉發開立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108 年11月18日製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就原告申訴之回覆,均引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10月15日屏警交字第10836742900 號函為裁決基礎,而觀其內容,均與原告所提之申訴理由內容「矛盾」、「不符」,甚或根本「未為答覆」。
⒈原告之所以未能遵守標線而越線係因該路口之紅綠燈「未有倒數計時」之設計,而有「設置瑕疵」,使原告行經該路口時,因燈號突然轉變,而未能及時煞車導致越線,然該函第二點答覆理由則表示該「拍照攝影機有拍照計時」之裝置,原告想表達之重點在該「紅綠燈」沒有可供用路人可以「看」得到的之「倒數燈號」,有倒數燈號就可以使用路人「預判」停等紅燈之煞車時機,而拍照攝影機之計時裝置藏在機器「內部」與「倒數燈號」有何關係,根本答非所問,理由矛盾。
另其引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3 規定,其倒數計時顯示器「得」附設或「可」附設,並其亦僅供「參考」,換言之,縱使「未設置」或設置發生「錯誤」,仍以燈號為準,那不是與母法規定之「明確性」相違,而有法規矛盾之虞。
⒉被告引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做為裁罰機關之法源依據,且該法係基於處罰條例之母法授權而來(處理細則第1條),然警局之函覆內容只說不是該細則所規範,至於原告主張「客觀不能」、「微案不舉」、「明確性原則」引用該法,其效力為何,則未為說明,只就「構成要件」判斷,而就「審理準則」隻字未談,然被告之裁罰仍基於處罰條例,自己的答覆理由說明不是處理細則免罰案件,然裁罰又引用處理細則之母法,白話言之,自己說「不是」用這個法,結果「又用」這個法,在審理上根本「前後不符」。
⒊再者,原告並「未爭執」被告之作為是否符合規定,僅認為未設置「倒數燈號」在具體個案中,將使用路人難以預測,既然難以預測,則被告應放寬認定越線標準,而有關法令之制定本屬「立法院」之權責,與被告無涉;
又處理細則仍系針對用路人違規,而提供執法機關做為「用法」裁量之準則,屬於指導性法規,係針對機關用法之規範,竟說原告「越線」與「裁罰」無關,完全看不出其邏輯,足證被告有用法上的誤謬而未依法行政,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
㈡、交通裁罰之罰緩,在性質上屬於「負擔」的行政處分,即剝奪人民的「財產」,應受更嚴格的法律規範,例如:課人民罰金應有「法律依據」;
又罰鍰在剝奪人民的財產,應考量裁罰的絕對「必要性」等,除非「不得以」,否則應儘量不干涉人民,原告在申訴書中表示,未能及時煞車尚有重要理由乃是天候之「不可抗力」,又「不可抗力」屬於「絕對的免責」事由,天雨路滑,要及時煞車是又比平常更加困難,被告卻不考量裁罰的實質要件,倘若依此標準,則機關可以隨意濫用法律,想對誰剝奪財產,即可對誰剝奪,因為會「越線」的用路人「比比皆是」。
此外,原告違規的情形「極為輕微」並不影響「公共安全」,且被告對於原告的違規事件基於處理細則亦有「裁量權」,該裁量權也非「裁量權縮減至零」的情況,被告機關仍有裁量的「空間」,即被告機關可以做適當的「免罰」,然被告機關卻不考量人民對「法律的情感」,亦不將心比心,法律的制定,乃是由人民「授權」機關依法行政,在不影響公共安全的情況下,即非人民制定此法要機關裁罰的本意。
㈢、次查,被告稱道路速限61公里速限,而黃燈時間為5 秒鐘,然原告行經路段速限為60公里,從用路人看到綠燈轉變開始之反應時間至少1 秒,故用路人只有4 秒鐘時間要踩煞車,依道路交通規則,則煞車距離應至少60公尺,若發現燈號轉變時距離已不足60公尺,要用路人要如何全煞車而不越線,倘若當時天候阻礙視線,則反應時間更短,那越線之可能則成為「必然」,原告當天行經該路段時為雨天,發現燈號變換時已來不及煞車,雨水擋住視線,或許因而錯看了對向或右側燈號,又當日為雨日,天雨路滑,使得地面的磨擦力大大降低,因此提高了煞車距離,此為 「 必然」的因果關係,故爾主張天候之「不可抗力」,然被告僅有「處罰」一途,完全無視用路人之行車狀況,又其後段表示係「確保車輛、行人通行」,然該處並未有車輛、行人通行,全然未考量具體情形,而未依處理細則就具體案件適當判斷,在實務見解上,為保障人民權利,若要對相對人為剝奪自由、財產處分,則至少需合於二個以上之要件才能加以裁處,例如:羈押被告,不能僅以單一條件而裁定羈押(實務見解),在本案中,依相同法理,為保障人民財產權,原告雖「越線」,則主管機關至少需先行勸導,勸導不聽,才符合多重要件,而有裁罰之必要,然機關無視人權保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無非「苛政猛於虎」。
㈣、末查,被告稱國家行為不應有差別待遇,而反觀在實際生活中,用路人因不能或無法遵守交通號誌之情形比比皆是,而也未見行政機關執行,反證機關執法怠隋,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的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到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其立法之目的,係要求行政機關於具體個案中,應依「比例原則」而適當執行,並非違規即有處罰必要,否則,行政機關有再多人力,都無法完整執行,機關應考慮執行是否「有助於目的」達成,且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在本案照片中所顯示,事發當時無車無人,要達成何種「阻礙交通」之行政目的,又依上述規定,僅需先行勸導人民即可達成目的,而被告卻堅持對原告開罰,何來以損害最少的方式為之,足見被告嚴重違反比例性原則。
㈤、末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又「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為當然違背法令,縱上所述,被告對原處分之作成,理由矛盾、不符、未具理由,屬違背法令,做成之行政處分即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且被告有裁量權,卻不考慮「客觀情形」及「必要性」,客觀不能、無處罰必要卻不為適當之免罰,強要剝奪人民之財產,有「權力濫用」之情形,亦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故被告做成之原處分有瑕疵,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等語。
㈥、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查原告於108 年10月8 日提出申訴單,經舉發單位查覆,檢視採證照片,原告於紅燈已開亮40.8秒後通過第1 車道埋設感應線圈,照相系統即啟動拍攝第1 張照片,並於41.8秒拍攝第2 張照片,測得該車行經違規路口時違反號誌燈光管制之規定,然系爭機車前輪通過第1 車道埋設感應線圈前,足有40秒時間讓駕駛人預作停車動作。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2條規定:「號誌每一燈面之燈色及鏡面數規定。
一、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色種類,除於匝道、狹路、狹橋、隧道或施工路段等實施單向交通輪放管制時,得使用紅、綠二種燈色外,其餘應具備紅、黃、綠三種燈色,並以六個鏡面為限。」
及第203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於圓形紅燈燈面旁,得附設可顯示紅色數字燈號之方形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或可附設於黃燈鏡面內,用以表示行車管制號誌紅燈剩餘秒數,所顯示之剩餘秒數僅供參考,車輛仍應遵循當時顯示之燈號行止。」
故號誌設置均符合規定。
另原告陳述事由均非屬違反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之違規項目得免罰案件,故爰依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另按「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二、橫向標線:停止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1項第2款、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依交通部82年0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函釋之規定略以,「㈠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笫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就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略以:「…未考量原告主張之天候之不可抗力及微案不舉等因素…」,經檢視採證照片可知系爭機車於紅燈亮起後足有40秒時間讓原告預作停車動作,惟原告仍車身已完全伸越停止線(紅燈越線),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於道路速限61公里以上,黃燈時間為5 秒鐘,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行駛,其規定目的無非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且減速慢行,故本件有採證照片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㈢、又按,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差別待遇。」
,平等原則,係要求一切國家行為(行政、立法、司法)必須做到等則等之,不等者依其不同處作差別待遇。
平等原則並不禁止差別待遇,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
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或要求對等行為等,即執意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再者,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 號裁定略以: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故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亮起時應於停止線前停車,且車輛前懸部分不得伸越停止線,且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系爭機車已完全伸越停止線,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明確,故本件無法依原告所訴「原告個人認為因號誌無倒數設計、不可抗力及微案不舉…越線的用路人比比皆是…」,而有別於其他用路人,故無法依原告所訴排除其違規事實。
㈣、再按「號誌每一燈面之燈色及鏡面數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色種類,除於匝道、狹路、狹橋、隧道或施工路段等實施單向交通輪放管制時,得使用紅、綠二種燈色外,其餘應具備紅、黃、綠三種燈色,並以六個鏡面為限。」
、「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下:二、行車管制號誌於圓形紅燈燈面旁,得附設可顯示紅色數字燈號之方形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或可附設於黃燈鏡面內,用以表示行車管制號誌紅燈剩餘秒數,所顯示之剩餘秒數僅供參考,車輛仍應遵循當時顯示之燈號行止。」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2條第1項、第20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行車管制號誌並未規定一定要設置秒數之設置,而該路口是否需設定燈號秒數之顯示,實屬該主管機關之職權裁量範圍;
然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裁量之範圍,非人民可得任意請求(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主管之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以民眾主觀認定是否遵行該項行政措施,作為恣意遠規之免責事由。
㈤、綜上理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被警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0條第2項第3款(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900 元,應無不當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10月15日屏警交字第10836742900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41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均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 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⒉授權規定:⑴、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也在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在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⑵、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⒊裁罰標準: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已經明確規定: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900 元 ;
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1,000 元;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100 元;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裁罰1,200元,。
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適用法律之結果:⒈依卷附原始舉發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 年8 月18日16時9 分許,行經舉發地點,該路口之燈光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然系爭車輛在面對已顯示為圓形紅燈之燈光號誌時,確有超過停止線之情形無誤,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面對紅燈時仍逕予踰越停止線之行為,而被告依照上開說明,就原告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之行為,僅依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罰,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視為闖紅燈,因此被告之裁罰並無違誤。
⒉原告雖稱:該處路口燈號有瑕疵,沒有「倒數燈號」,因燈號突然轉變,而使其未能及時煞車導致越線云云。
然查:無論有無倒數燈號,所有紅綠燈之設置,在轉換紅燈前都會有黃燈,用路人見燈號轉黃,若已超越停止線應盡速通過路口,尚未超越停止線則應減速準備停車。
故縱使無倒數燈號,仍有黃燈提醒用路人停車,故原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合理。
原告另稱:天雨路滑難以煞車,依舉證照片所示,地面已全濕,可見雨已下了一段時間,而非剛下雨而已,既已下了一段時間,原告明知有雨地滑,本就應提早應變,而非用等同於晴天的方式駕駛,故原告此部分所辯,仍難以採認。
況且依照舉發照片上所載紀錄「紅燈40.8秒」,可見本件並非在剛剛一轉成紅燈時馬上就拍到原告越線,而是紅燈已經40.8秒後,原告才越線,所以就算沒有倒數燈號,就算下雨,其實原告是有很充裕的時間減速的。
⒊原告另稱:應先對民眾勸導,而非直接開罰云云。
然本件並非員警在場取締,而係感應器材自動照相取締,當下並無員警在場,自然無從在場給予勸導,事後見舉發照片有違規情形,自然只能開罰,否則反而有瀆職之虞。
裁罰機關見舉發照片上明顯有違規行為時,倘若有權自行決定開罰與否,反倒違反法治精神,而開啟人治、關說之大門,反而造成更加不公平的情形。
原告雖認本件屬「微罪」情形,並無開罰必要,但若以此邏輯,是否所有未實際發生車禍的交通違規,其實也都沒有真的對誰產生侵害,那沒有發生車禍的酒駕、闖紅燈、超速是否也都沒有開罰的必要呢?一般應該都會認為答案是否定的。
⒋從而,原告其實對於駕駛車輛確實有超過停止線是沒有爭議的,只是覺得自己沒有故意要違規,這狀況有點倒楣,但以本件是在紅燈40.8秒後才拍到的越線,本院認此開罰確實合法也合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0條第2項第3款(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900 元,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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