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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14號
原 告 曾承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
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其住所或所在地,有代表人者,亦應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經查,原告書狀所檢附之民國108 年2 月14日裁字第82-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之處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是原告倘不服上開原處分,依前揭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其並未記明法定代理人為梁郭國,應予補正(即書狀當事人欄有關被告部分之記載應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代表人梁郭國,住同上),並附補正後之繕本(影本)1 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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