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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41號
原 告 江明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 年12月11日、108 年11月25日裁字第82-ZGB212494號、裁字第82-ZHA318933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梁郭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瑞銘,並由被告之新代表人李瑞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交通部人事令(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附卷可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LU-346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 年9 月26日16時15分許,於國道三號南下279.7 公里處,因「速限11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128 公里,超速18公里」之違規事實,又於108 年10月21日10時15分許,於國道三號235.23公里北上,因「速限11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125 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實,為警製單舉發國道警交字第ZHA318933 、ZGB000000 號違規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實,於108 年11月25日、108 年12月11日製開裁字第82-ZHA318933、82-ZG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為裁決書(下稱甲處分、乙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開車習慣良好,至今亦未出險過,上國道前皆會至車廠先行安檢;
行駛上國道後也會啟動定速裝置,定速約在90至105 公里之間。
原告於108 年9 月及10月北上各一次行駛於國道,於北上兩次都被各開罰單,才驚覺有異,於是將系爭車輛開往原廠檢測。
系爭車輛儀表指針皆正常運轉,原廠技師無法目測行駛中的速度表是否高於實際速度,因此原廠最後用儀器檢測,換算數據後才發現原速度表所顯示之時速較實際時速少約20% 。
由於這個錯誤並非本人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故意行為,原告並未質疑警察的勤務執行及相關測速儀器,惟系爭車輛速度儀表出現異常,並非駕駛人可以感知的異常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倘逾此30日之不變期間者,其起訴即逾越法定期限。
而甲處分裁決書亦已合法送達,惟原告未於限期內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越法定期限,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㈡、另查,原告於108 年11月14日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覆,系爭舉發通知單附件採證照片,顯示「序號:TC002618、合格:J0GB0000000 」,係廠牌:LTI 、型號:TruCAM雷射測速儀器號及檢定合格單號碼,雷射測速儀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後,核發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108年7 月25日、有效期限:109 年7 月31日);
雷射測速儀直接瞄準行進中車輛(如採證照片呈現「+」標記),屬「單點單台」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速限即立刻鎖定拍攝,且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器瞄準所測車輛,即可測得該車車速,無受到其他車道或車輛干擾。
有關陳述「車輛疑似速度表不準,108 年11月8 日經高都豐田屏東服務廠儀器檢測,換算數據後得到結果,為原速度表所顯示之時速' 比實際測得之時速少百分之二十」部分,系爭車輛速度表如有前揭所述之情形,自本件違規日期至檢修期間約42天,理應出現異常被他單位舉發之紅單,惟行駛高速公路部分僅於108 年10月21日10時15分遭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舉發「超速」1 案。
又經舉發單位查覆,本案採證過程均依測速儀器操作程序執行,儀器(器號:16E68)功能正常且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在案,本測速儀器係以雷達進行偵測,設定偵測取締目標為去向車道(車尾)車輛,測得受測目標車輛超速後,系統即自動採證,證據資料中相片內車輛即為系爭車輛,無誤測他車情事;
另本案所使用之固定式(桿)科學測速儀器定期於國道公路警察局全球資訊網公布其設置地點,工務單位並於取締違規地點前方570 公尺處(國道3 號北向235.8公里)明顯設置「警52」標誌牌,提醒用路人注意行車,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㈢、再者,就原告起訴狀所提事項,本件屬行政處分又經舉發單位(單號:ZHA318933) 檢附現場示意圖及國道3 號南向278.70公里之測速取締標誌相片顯示可知於國道三號公路南向「測速照相」號誌告示牌,與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距離約806.4 公尺,及經舉發單位(單號:ZGB212494)說明本案係固定式(桿) 科學測速儀器取締超速違規案件,並檢附國道3 號北向236.3 公里設有限速標誌相片、測速取締標誌相片,可知本案並於取締違規地點570 公尺處(國道3 號北向235.8 公里)明顯設置「警52」標誌牌,上述兩案均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同條第3項之規定,故考量該號誌告示牌清楚可辨識、測速距離符合規定、測速儀器亦定期合格檢定且無誤測他車之情形,本件測速舉發行政程序合於法律規定,系爭車輛超速違規屬實。
㈣、另查系爭車輛係1995年4 月份出廠、且原告是第一手車主(自84年7 月25日登記為車主),經查原告此款車輛原廠之儀表板規格為英哩(1 哩約1.61公里)如原告無更換過儀表板則行車速度尚需自行算換為公里數,又原告如已更換儀表板,則更換之儀表板是否符合規定,為本所可知曉之情形。
換言之,原告於使用車輛期間記數器之使用情形,尚非行政機關可知悉、查證之部分。
又查,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只書寫「檢診說明:車主反應疑似速度表不準,經本廠儀器檢測,換算數據後得到結果為原速度表所顯示之時速比實際之時速少百分之二十」、「保修建議項目:建議車主更換速度儀表板總成」等內容,並無高都汽車公司之任何蓋章及承認係因其校正有誤才致使原告違規,且亦無提供高都汽車公司所測量之機器係經過國家認可之檢測單位所認證合格之機器證明文件,故本所尚無法從中判斷此份資料之真偽及正確性,尚難以採納此部分資料;
再者,如原告車輛每年均有按時回原廠維修、校正數據,而高都汽車公司從中如有對原告車輛校正錯誤部分,其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應向高都汽車公司請求民事賠償,而非反過來向行政機關要求撤銷經合法程序作成之行政處分,且國家並無法律規定,因原告個人車輛未維修或車廠校正數據有誤而可以撤銷交通裁決之規定(且原告應自負車輛維修之責),故被告歉難在舉發單位沒有任何違法程序之情況下而撤銷此合法之交通裁決處分。
㈤、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速限11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128 公里,超速18公里」、「速限11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125 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內,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新臺幣各3,000 元,計6,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核無違誤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甲、乙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11月20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88700743號、109 年2 月6 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9800037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12月2 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87701267號、109 年2 月6 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97700074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51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對於本身確有超速的事實沒有意見,且經原告將車輛送檢測後,亦證明原告確實有超速無誤,原告自承已超速,惟稱:是車輛機械的問題,並非原告故意為之云云。
然查:㈠、依照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所以除了故意以外,也處罰過失,原告因為不小心的過失而違反規定,也是要處罰的。
㈡、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本即有注意駕駛汽車上路時,理應確保自身身體及所駕汽車狀態均適於行駛,因此原告稱因車輛機械問題致速度顯示有誤,但原告既有保持車輛正常可供使用之義務,且原告未提出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無從維持該等義務,故原告縱使無故意,駕駛車輛超速仍有過失,故被告依照上開法律規定,仍應予以處罰。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速限11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128 公里,超速18公里」、「速限11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125 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新臺幣各3,000 元,計6,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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