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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42號
109年5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志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16時46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壽比路與通安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檢送被告辦理,嗣被告檢閱舉發資料後,認原告上開駕駛行為確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即於108 年12月17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行經系爭路段時交通號誌燈尚為綠燈,原告本欲隨前方車輛通過路口,然前方車輛突然停下打左轉燈,當時原告本可從該車右側通行,卻被另一輛違停車輛5381-G7擋住而無法通行,需待前方車輛左轉後始得通行,然前方車輛左轉後交通號誌轉為黃燈,待伊通過時,剛好轉為紅燈,伊隨即遭警攔查舉發。
又案發時伊若不直行通過而停留在原處,則將變成超越道路中心線之違規停車,伊陷於闖紅燈係違規,不闖紅燈亦係違規之窘境,然此皆係上述違停車輛所致,非伊故意為之,值勤員警未查上開事實,亦未處理違規車輛,而放任該違停車輛不處理,係值勤員警之疏失,故原告應得主張該闖紅燈之違規免罰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案經檢視舉發單位所檢附之採證光碟、員警職務報告可知,原告確實有闖紅燈行為,而車輛行駛道路上,駕駛人本應向前遠望、眼觀四周情形,注意路況變化、保持安全車距,以免發生危險事故,且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非以他人之不法為由而聲請免罰,就原告於起訴狀所提係該路口違停車輛所致,並非原告之故意違規闖紅燈之陳述,尚難排除其違規事實,故原告違規屬實,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裁處繳納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應適用之法律: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二七OO,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 經查,本件案發時原告確於系爭路段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攔查後,經舉發單位員警認原告有上揭交通違規情事,即填製舉發通知單向被告為本件舉發,被告嗣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如上內容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 年12月17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11月1 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 紙、原告108 年11月13日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 年11月26日內警交字第10832260300 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9 年1 月16日內警交字第10930110500 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現場攝影畫面檔案光碟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0至34頁),上情堪認屬實。
(三) 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確有上揭闖紅燈之交通違規駕駛行為等節,有舉發單位員警提供之案發時現場攔停畫面檔案在卷可稽,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播放上開檔案內容,於畫面時間00:00:02秒許,得見壽比路北往南車道紅燈已恆亮,嗣於畫面時間00:00:06秒許,得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北往南往警方取締處駛來,旋並為員警當場攔停。
則原告案發時確有闖紅燈交通違規情事,堪以認定,被告據以裁罰,自屬有據。
原告固以上詞主張,係因案發時路邊停有上揭違規停放車輛,另左前方亦有擬左轉並向東行駛通安路之車輛在路口等待對向來車,遂導致伊卡在路口中間,待前方障礙均排除後,系爭路段燈號已變為紅燈恆亮,伊只好往前繼續走,實屬不得已,不可歸責於伊云云。
然查,本件案發時固有上開車號0000-00案外車輛確實違規停放於原告所指系爭路口,並確實有礙路口車輛交通動線順暢,此由舉發單位員警提供之職務報告暨檢附之該違停車輛照片可知( 本院卷第29至30頁) 。
惟經斟酌上開照片中該違停車輛停放位置,係於壽比路北往南車道紅綠燈停止線處,該車前輪正停放於停止線上,車頭則在行人斑馬線後方,且現場又為雙向單線道,路幅難謂為寬,則如同時有車輛於路口擬等停左轉時,確實可能阻礙後方車輛動線。
惟再依據上開照片內容細觀,原告案發時行車動線所可能受阻之處,應係位於紅燈停止線之後方,蓋若如原告主張,當時係受違停車輛所阻,致而無法順利通過系爭路口,則系爭車輛之車頭勢必位於該違停車輛左後車尾處,亦即係在該處紅燈停止線後方,則此時如果原告確有注意燈號變換而及時停車,不再選擇繼續通過,則原告車輛縱受上開2 車分別阻擋行向,然現場煞停不再前進之車頭位置,勢必將於該處之停止線後方;
又縱如此時擬左轉之車輛係停放於壽比路更為南向路口處,然此時原告車輛之右側則將出現充足空間可容許車輛順利通過後繼續南行,此由原告自行檢附之甲證2(本院卷第10頁) 照片內容可得上開結論。
是經綜合勾稽上開2 現場照片後,可知,原告應係案發時,仍逕行自停止線後方闖越輔轉變為恆亮之紅燈後,繼續南行,此亦可由上揭影片內容所示,係於紅燈恆亮後約4 秒,系爭車輛方出現畫面中之片段,而獲此結論。
從而原告上揭主張,自難認可採,被告據以裁處原告如原處分內容,即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案發時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堪以認定,被告據以為2,7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原處分裁罰內容,並無不妥。
而原告主張既有如上不可採之處,本件起訴即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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