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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15號
原 告 張富美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
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者,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未據本件原告繳納,應依限補繳之。
二、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原告之起訴狀僅提出罰單查詢表,而未提出欲請求撤銷之「裁決書」,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補正裁決書正本到院。
三、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及其所在地暨其代表人姓名及住所之合法起訴狀到院(請於書狀上註明本件案號即108 年度交字第15號),並附繕本(影本)1 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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