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8,交,22,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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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2號
108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明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凌晨1 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26線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段,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交通違規行為,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下稱舉發單位) 填製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上情,被告嗣依舉發單位檢附之事證而認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明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5條第4項規定,於108 年2 月12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未領考小型駕駛執照自裁決日起,禁考3 年,並應參( 加) 道安講習。

原告於108 年2 月12日收受裁決書,因不服各該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108 年1 月17日1 時00分許,抵達伊住所,於車停妥後,在自家騎樓被員警攔查。

員警表示懷疑伊有喝酒而欲施行酒測,伊認其並無喝酒且係於自家騎樓攔查酒測並不合理,又認其並非遭攔查,因而拒絕酒測,故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警方於108 年1 月17日約00時50分許見系爭車輛駕駛時忽快忽慢,經警方按喇叭示意停車,原告下車後警方即聞得濃厚酒味,原告當場表示拒測,警方依規定告知權利及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表示清楚後仍拒絕酒測,警方即依規定當場製單旋並移置保管系爭車輛,故原告陳述之車已停好並已欲進家門尚非事實。

再者,原告認為其開車回到家而警方沒有在路上攔查到原告,原告已安全回到家中而警方尾隨原告,即不屬於駕車行為,實乃原告之誤解。

基此,本件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應無不當。

另原告於108 年1 月17日駕駛系爭車輛被警攔查時,其汽車駕照狀態係「未領有駕駛執照」,故本件核應依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處3 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規: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第4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2條規定:「( 1)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按即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 2)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 3)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 4)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 5)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製單舉發。

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㈡經查,本件係舉發單位員警於案發時因執行警車巡邏勤務,發現原告車輛行車狀況有異,於原告車輛主動靠邊後,員警即趨前盤查,見原告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散發酒氣,疑有酒駕情事,即擬對原告實施酒測,嗣遭原告拒絕,員警即依法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原告嗣為被告本案上述內容之裁罰等節,有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舉發單位舉發通知單影本、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影本、舉發單位108 年1 月23日恆警交字第10830160400 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舉發單位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與原告間密錄器對話紀錄錄影檔案光碟2 張、警車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攝畫面數幀、汽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 張、 (本院卷第39至71頁) 舉發單位108 年7 月8 日恆警交字第10831224800 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 本院卷第101至103 頁) 等在卷可佐,堪認與事實相符。

㈢本案員警攔檢原告並要求酒測合於法令規範: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經查,本件案發時係員警於執行警車巡邏勤務中,發現原告於案發地點因有行車搖擺、車速忽快忽慢等情形,故而自原告車輛後方趨前跟隨,嗣於原告車輛主動靠邊後,員警下車趨前盤查時,見原告自系爭車輛駕駛座下車後散發酒氣,即擬對原告實施酒測等節,除有舉發單位承辦員警鄭智鋒職務報告2份及員警工作紀錄簿( 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101 至103 頁) 附卷可佐外,員警並提呈案發時所駕警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 張為證。

案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檢附光碟內之2019_0117_004023 _034A檔案,其內容顯示,於畫面00:43:40秒起,得見原告車輛出現畫面中,行駛於警車前方,於00:43:45許得見原告車輛些許搖擺,警車見狀旋加速追趕並尾隨原告車輛,於00:44:20許,得見原告車輛於減速後忽又急加速,及至00:44:40許,原告車輛自行停靠路邊,2 名員警於警車停妥於系爭車輛後,即下車趨前盤查。

依此,則承辦員警確係於執行勤務時因察覺原告之行車狀況有異,遂合理判斷原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恐易生危害,即為本案之盤查並擬實施酒測,員警上開所為,於警察職權行使法上揭規定並無違反。

原告泛稱伊已到家,員警依法即無權對伊實施酒測云云,尚乏依據,顯屬法令之誤解,主張即無理由。

㈣本案員警已確實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按警察機關於依法進行酒測前應先勸導、告知受測者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測者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對受測者為拒測之處罰;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明確。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2條第5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製單舉發。」

從而就受測者為拒絕酒測之行政裁罰前應確實告知其拒測之法律效果程序始認完備,始得裁罰拒測者,乃此類行政罰鍰合法成立之先決要件。

經查,本件案發時員警已依上開規定明確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9 萬元、吊銷駕照、3 年不得考領駕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應現場移置保管系爭車輛,嗣原告仍表明拒絕接受酒測等節,經本院依職權檢視被告檢附之員警密錄器檔案MOVI0074,於檔案時間00:01:08許起迄00:02:50許,得見員警遞次向原告說明上開拒測之法律效果完整,其間亦得見聞原告當場表述理解員警所述內容,嗣原告於本院在108 年11月25日當庭勘驗之密錄器檔案MOVI0082畫面中,於畫面時間14:16:35起迄14 :17:30 秒許,除清晰坦承確有酒駕情事而願自負一切法律責任外,亦得見原告明確表示拒絕接受警方酒測。

從而本案既經員警完整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嗣仍表示不願接受酒測,則員警本案舉發,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即於法令無違,舉發過程即無原告所指之不合法情事。

㈤綜上所述,員警本案交通違規之舉發程序既於法無違,被告依處罰條例上揭規定為原處分內容之裁罰,處分即屬妥適。

原告本案起訴,即無理由,自應駁回。

又本件原告於查獲當時係無駕駛執照駕車狀態,有被告檢附之汽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乙份可證( 本院卷第73頁) ,則本案自有上揭處罰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適用,從而被告裁處原告自裁決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亦屬有據,附此說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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