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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26號
原 告 羅雅仁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有程式上之欠缺,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其住所或所在地,有代表人者,亦應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7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1項關於「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機關之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住所,亦未附具本件裁決書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是以,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被告機關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住所之合法起訴狀(即起訴狀當事人欄有關被告部分之記載應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代表人梁郭國,住同上。
另請於提出之書狀上註明本件案號即108 年度交字第26號,並附繕本或影本1 份)及被告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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