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6號
原 告 羅雅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 年2 月15日被告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11月3 日上午9 時9 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屏189 線南向7.5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122 公里,超速62公里」之違規,為警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違規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實,於108 年2 月15日製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 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上開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於107 年11月3 日於系爭路段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舉發原告超速違規,惟舉發機關於測速照相儀器所設地點前100 至300 公尺處,並未設置「前有測速照相機」、「常有測速照相機」或「前有違規取締」文字之標誌。
退步言之,舉發機關縱有設置前開標誌,但當日所設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與上開標誌間亦未符合法定100 至300 公尺距離。
另當日舉發機關員警將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設於路旁樹叢之後,該員警以伏身蹲跪方式躲於樹叢之後,並未站立或坐於道路旁明顯處,使民眾確知舉發機關在行使公權力,而恣意採取隱蔽式執法方式,此未能有效達到提醒駕駛人注意或保持速限之目的,有規避立法者要求明顯標示之立法意旨之虞,自不得採此違法取得之舉發證據,用以證明原告超速,故員警逕行舉發之相片無證據能力。
又舉發機關所設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於舉發當日前是否定期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理檢定,請被告舉證。
縱前經檢測合格,惟科技設備所測得之數值仍與實際數值存有公差,即法定允許之器差,即係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
按處罰條例第1條之意旨,如以科技設備所測得之數據作為認定民眾違規及對違規者科以一定行政罰之依據,該數據如與實際數據有誤差時,應採有利於民眾之解釋,故在本件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所測得之數據時速122 公里,應扣除該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檢定合格時之可能高於實際訴訟之器差時速,故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遭舉發時,系爭車輛時速應未逾120 公里,從而無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等語。
故認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車主范夢藍於108 年2 月15日申辦移轉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本案處罰原告無誤,合先敘明。
本案經檢視採證相片,員警均依規定於測速地點前100 至300 公尺間設置警告標誌「警52」明顯標示之。
再者,觀之採證相片、現場標誌照片、現場圖可知,原告車輛於當日被測時速係122KM/H ,而系爭路段限速為60KM/H,原告確實超速62公里,而警方於「警52」警告標誌告示牌後方209.6 公尺處放置測速照相儀器,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又系爭路段設置有圓形限速60告示牌,道路路面亦漆繪有「限速60」字樣可清楚辨識,警方執法距離符合規定,且舉證原告違規地段明確,再警方亦檢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得證明該測速照相儀器係經檢定合格,並於檢驗有效期限內。
綜上,警方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項第2款裁處罰鍰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款條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文。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所明定。
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107 年11月3 日上午9 時9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屏189 線7.5K南向時,為置於該地之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器測得超速行駛,經警認定以超過該路段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之超速違規,並經警製單逕行舉發,復經被告以系爭處分裁處罰鍰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採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備隊執行違規測速地點現場圖、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83頁、第91至97頁)。
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為真。
㈢就本案員警取締、舉發流程是否合於法令規範部分:查員警於系爭路段所設「警52」警告標誌告示牌( 告示內容為:常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 後方209.6 公尺處,設置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於上揭科學儀器前100 至300 公尺處應設置明顯告示無違,系爭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現場設有圓形限速告示牌,且車道路面亦明顯漆繪有「60」字樣黃色速限警示,已足提醒汽車駕駛人該路段速限等情,有舉發單位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 年5 月1 日屏警分交字第10831481500 號函覆被告本案違規查處情形所檢附之現場採證相片5 幀及該局警備隊執行違規測速地點現場圖等附卷可參( 本院卷73至83頁) ,堪信為真。
從而本案員警執法合於上開規範,被告引員警上開蒐證結果為裁罰原告之基礎,處分即屬有據。
且查,是日員警執勤時確身著員警制服,並駕駛警備車輛停放測速照相儀器旁約10公尺處,現場正執行警方巡邏測速照相勤務等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分局現場舉發狀況後,亦據該局以108 年10月7 日函文檢附是日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暨該分局警備隊7 人勤務分配表等為證(本院卷第91至97頁) 。
經審視該局所提供上開資料,未見內容有互為扞格情形,從而案發時員警執勤確實已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 點第1項第1款第3 目及第5 目、第3款第1 目第⑸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
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
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辦理,亦堪認為真。
是本案並查無原告所指,員警舉發時係以躲藏、隱蔽之方式執法而刻意陷民眾法網誤蹈,並於上開規範有違情形。
況本件既據原告撰狀聲稱,案發時曾見員警出沒於樹叢後,則原告於違規超速前既已明確知悉員警正於現場值勤,即無員警隱蔽執法之爭議尚存。
原告此部分指摘,並無理由。
㈣就原告所指,本案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是否經檢驗合格,應由警方負舉證之責,並儀器容有公差,應就取締結果為原告有利認定乙節:查本案業據屏東分局提出「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份為證( 本院卷83頁) 。
案經本院檢視上開證書內容查知,該證書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發證,發證日期為107 年5 月14日,其上詳載:申請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即舉發單位) 、主機:18E136、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07 年5 月14日、有效期限:108 年5 月31日等資訊。
可知該雷射測速儀舉發當時確實在檢定合格之有效使用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即值信賴。
再經進一步勾稽上開資訊與本案警方舉發照片資料,舉發原告違規之測速照片中明確顯示:主機:18E136、證號:M0GA0000000A等資訊,核與上開證書所示內容完整相符。
( 本院卷第75頁) 從而本件並無原告所指,測速照相儀器容有未經檢驗合格疑慮。
再上開警方舉發照片中清晰顯示,違規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AWC-1772」、「速度:122km/h 」、「時間2018/11/0309:09:53」、「速限:60km/ h 」、「地點:屏東縣屏東市屏189 線7.5 公里處( 南向) 」等數據,則原告確有於系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並超速行駛逾速限60公里等情,即堪認屬實。
從而被告依法裁罰原告,於法有據。
原告固又主張:該雷射測速器可能存有器差,即所測得之數值與實際狀況存有落差,本件原告經測得之違規時速為122 公里,即超速60公里以上,但如扣除器差後,容低於該超速逾60公里規定,本案應對民眾為有利之解釋,即不應以上開加重規定處罰云云。
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9 月18日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 節固規定:「雷射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如下:……( 3)速度偵測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h 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 」。
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
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行車之實際速度。
否則,顯然違背以「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之立法本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參照)。
況原告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本院核測,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且無其他證據可認本件雷射測速儀確有受干擾誤差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照相儀所測得之數據。
是以,原告空言主張雷射測速照相儀有誤差值,應從有利於其之認定云云,亦無依據,要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 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執上開主張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