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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36號
原 告 林益慶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
國108 年3 月27日裁字第82-ZEA2273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致有程序上欠缺,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狀除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查本件原告未將裁決書正本附於起訴狀內,是原告應於上開期日內,將裁決書正本補正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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