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8,交,4,2019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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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號
108年7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永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2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測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屬實,於107 年12月19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吊銷普通重機車駕駛執照,禁考3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於收受原處分後,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11月6 日20時許,在家將數日前已喝完之自釀葡萄酒罐清理後,忽感腹部人工肛門腫脹不適,至22時50分許開始悶痛,故騎乘系爭機車自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住家趕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就醫,行經屏東市○○路000 號住宅前,遭警攔查,警察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詢問原告是否喝酒,欲實施酒測,原告因急欲就醫故拒絕酒測,警察雖有詢問原告是否協助救醫,然原告患有癌症且正發病痛苦中,警察應先讓原告就醫,而非先酒測,顯見警察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並非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之方式行使職權。

故認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停等紅燈時越線為警攔查,執勤員警均依規定告知原告各項權利,原告亦坦承有喝酒,警方在現場有告知原告可選擇酒測或拒測,原告表示欲拒絕酒測並同意與警方返回派出所製作相關文書,警方詢問原告是否要就醫,原告表示可先將酒測程序完成再自行就醫。

帶返派出所時警方再次詢問原告是否需要通知救護車到場,原告稱自行至醫院即可。

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5條第4項裁處繳納罰鍰9 萬元,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機車普通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對警察攔停無意見,亦不爭執警察要求實施酒測前,有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乙節,然主張:原告患有癌症且正發病痛苦中,警察應先讓原告就醫,而非先酒測,顯見警察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原告亦自承警察有詢問其是否協助救醫等語,則本件員警於合法攔停原告後,因聞原告身上酒味,合理懷疑原告飲酒,為保護用路大眾之安全,而要求原告實施酒測,並於原告表示身體不適時,詢問原告是否協助就醫,然原告選擇拒絕警察就醫之協助,並表示要自己騎車去(見本院卷第199 頁),故依上開情形,難認警察有逾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使職權,原告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原告聲請傳喚當時巡邏之另一位員警以證明其確有闖紅燈,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酌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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