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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3號
108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承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劉來興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 年4 月30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QQ2-452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 年3 月3 月3 日20時45分許,行經屏東市大同路、機場北路口,因「闖紅燈(機場北路直行)」被警攔停舉發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 年4 月30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3 月3 日20時45分,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機場北路與公園西路口前,遭警方自後面追趕攔截,要求出示證件,原告出示證件後。
員警稱原告闖紅燈要開單,原告當場表示依交通號誌行駛並未違規,故未簽收系爭舉發通知單。
再者原告並未收到違規當時的採證相片,且原告所騎乘者為普通輕型機車,並非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普通重型機車。
本件違規舉發事實有誤,原告當時並未違規,員警開單當時原告已聲明異議因此未簽單。
再者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地點與實際攔截出示證件出處不符,相差幾百公尺之遠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查原告前於108 年3 月26日提出申訴書,經舉發單位查覆稱,系爭機車於單記違規時、地「闖紅燈」屬實,該案由員警親眼目睹,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無誤。
另按「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二、橫向標線:停止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行車管制號該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1項第2款、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就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略以:「罰單所顯示之違規地點與實際遭攔戴要求出示證件之處,有數百公尺之遠」等一節,經舉發單位查覆。
該員警於108 年3 月3 日擔服20至22時巡邏勤務時,於20時44分行經屏東市大同路與機場北路口,停等大同路之紅燈,於20時45分大同路綠燈過5 秒準備直行時,親眼目睹系爭機車於機場北路( 機場北路雙向皆為紅燈)直行往公園西路方向前進,無視紅燈號誌之存在,違規事實明確,另警方目睹其違規後遂上前攔查,於機場北路與公園西路口將其攔下,經查駕駛人為原告,遂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告知駕駛人違規闖紅燈直行之事實,並製單舉發。
另檢視採證光碟發現原告確實行經機場北路與大同路路口時,於機場北路號誌為紅燈時(大同路為綠燈),逕行穿越該路口闖紅燈,為員警親眼目睹其違規後,遂追上原告車輛攔下告知其違規事由,並查證原告駕照及駕籍資料後製單舉發,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
本件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採證照片、採證影片等可稽,堪信為真,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㈡、再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行政程序第101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就原告於起訴狀,提「車輛種類不符(駕駛的是輕型機車,不是重型機車)」等一節,經舉發單位員警業已補正正確之車輛種類為普通輕型機車。
㈢、綜上理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被警舉發「闖紅燈( 機場北路直行)」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決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應無不當等語以資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 年4 月8 日屏警分交字第10831101400 號函、108 年5 月29日屏警分交字第10831773700 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30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⑴、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⑵、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⒉授權規定: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⑵、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也在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在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上開這些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⒊裁罰標準: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機車之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已經明確規定: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1,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2,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裁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⒋行政函釋:另「闖紅燈」認定標準,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就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⑴、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⑵、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現已修正為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
⑶、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⑷、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65)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⑸、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可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
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權責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本院自亦可適用。
㈡、經查:⒈原告否認有闖紅燈的行為,然經本院勘驗光碟結果如下:⑴、錄影畫面時間2019/03/03(時間下同)20:43:05畫面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⑵、錄影畫面時間20:43:12系爭機車從畫面左方出現往右方行駛,畫面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
⑶、錄影畫面時間20:43:35員警向原告鳴喇叭示意⑷、錄影畫面時間20:43:37-20 :44:09員警:先生旁邊停一下喔,麻煩熄火原告:怎樣員警:你先熄火,你剛剛闖紅燈喔原告:蛤員警:你剛剛闖紅燈喔,有沒有帶證件⒉從勘驗結果可知,該處為T 型交岔路口,畫面前方號誌為綠燈時,畫面中左右向之道路必為紅燈,而此時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向右通過該路口,故原告此行為當然屬於前開交通部函示所指「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之情形,是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情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否認影片中之人是自己,但觀察影片中員警與畫面中之人的對話內容,與原告起訴狀所寫被員警攔查的過程其實是相同的。
而原告的起訴狀是在本件開庭前,也就是原告看見當庭撥放的取締畫面前就已經寫好的狀子,如果不是確實有發生這件事,原告在還沒看到影片前,是不可能寫出這個過程的,可見影片中被取締的人確實是原告沒有錯。
⒋從而,員警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而被告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裁決,依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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