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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5號
108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宋金樹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 年4 月26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MFH-997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 年3 月8 日17時5 分許,行經屏東市廣東路、崇朝一路口,被警攔停舉發「闖紅燈」並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違規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 年4 月26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並未跨越紅燈區,可調閱現場監視器。
員警在離紅燈30公尺之崇朝一路執行任務有視距上之誤判。
廣東路口有紅燈,但往崇朝一路為綠燈,且崇朝一路為背向無法辨識燈號,惟向前移約一公尺往後看可看見該A 燈號,所以並無闖紅燈之事實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查原告前於108 年3 月19日提出申訴書,經舉發單位查覆,本案係員警巡邏執行交通稽查所攔停交通違規案件,經查系爭機車於單記違規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屬實,有員警職務報告可稽,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無誤。
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1項第2款、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 目之規定,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略以:「警察係在離紅燈區約30公尺崇朝一路執行任務,有視距之誤判,廣東路口紅燈但往崇朝一路為綠燈,但崇朝一路為背向無法辨辯燈號,向前移約一公尺往後看可看見A 燈號,所以並無闖紅燈之事實」,經舉發單位查覆,於108 年3月8 日警員執行巡邏,於崇朝一路段取締交通違規,目睹系爭機車由大同北路闖紅燈(紅燈左轉)進入崇朝一路遭員警攔下舉發,依規定攔查告發,該路口大同北路、崇朝一路及崇明四街為三路口紅綠燈號誌,當時為大同北路進入廣東路段號誌為紅燈;
其崇朝一路段要進入大同北路號誌亦為紅燈;
當時僅崇明西街路口號誌為綠燈可以通行,故原告當時由大同北路要進入崇朝一路路段時紅燈號誌(闖紅燈- 紅燈左轉)易與滿堂紅社區綠燈直行車輛發生車禍,該路口並無路口監視器,系爭車輛交通違規情事確實。
㈡、另依現場圖、採證光碟發現原告車輛由大同北路紅燈左轉進入崇朝一路時,遭員警攔停告知闖紅燈,警方並向原告解釋當時號誌情形,原告亦明知其未注意號誌及有違規之情形。
惟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而警察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本案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另本案員警亦至現場錄下該路口號誌變化的實際情況以茲佐證。
本件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圖、採證光碟、現場位置照片等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㈢、綜上理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被警舉發「闖紅燈」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應無不當等語以茲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年3 月27日屏警分交字第10831005900 號函、108 年5 月30日屏警分交字第10831766600 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⑴、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⑵、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⒉授權規定: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⑵、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也在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在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上開這些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⒊裁罰標準: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機車之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已經明確規定: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1,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2,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裁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⒋行政函釋:另「闖紅燈」認定標準,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就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⑴、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⑵、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現已修正為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
⑶、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⑷、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65)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⑸、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可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
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權責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本院自亦可適用。
㈡、經查:⒈原告否認有闖紅燈的行為,然經本院勘驗光碟結果如下:⑴、「2019_0308_171357_001」影像檔。
錄影畫面時間(2019/3/8)17:13:56-17 :14:02畫面路口為廣東路與崇朝一路,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前方。
由廣東路往崇朝一路行駛,並穿越畫面前方之路口,該畫面所有號誌為皆為紅燈。
⑵、「IMG_5775」影像檔。
①、錄影畫面時間00:00:01-00 :00:22 畫面由廣東路往大同北路方向拍攝,畫面路口號誌 為綠燈。
②、錄影畫面時間00:00:27-00 :01:29 畫面由廣東路往大同北路方向拍攝,畫面路口號誌 為紅燈。
⑶、「IMG_5778」影像檔。
①錄影畫面時間00:00:01-00 :00:27畫面由崇朝一路往廣東路及大同北路口拍攝,畫面路口號誌為綠燈。
②錄影畫面時間00:00:30-00 :01:38畫面由崇朝一路往廣東路及大同北路口拍攝,畫面路口號誌為紅燈。
⒉從勘驗結果可知,該處為多時向交岔路口,路口全貌如同原告自提之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斯時自大同北路欲轉入朝崇一路,而該處並無機車兩段式左轉之規定,故原告可於其行向綠燈時(即原告圖上B 號誌)直接轉彎,但原告自承在該B 號誌尚為紅燈時即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故原告此行為當然屬於前開交通部函示所指「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之情形,是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情應堪認定。
從而,員警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而被告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裁決,依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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