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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7號
原 告 陳瀅伃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 年5 月7 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AMQ-990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 年1 月5 日12時38分,行經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被警攔停舉發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併排停車」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於108 年5 月7 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舉發照片上沒有日期、時間,亦沒有逕行舉發之證明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查原告於108 年3 月25日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覆,員警巡邏至屏東市和平路與勝利路(勝利路西向東方向)時遇民眾報案,稱屏東市○○路000 號附近有車輛違停,經查系爭車輛確實併排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遂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時、地,依法逕行舉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違規停車(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2項)。
另針對原告所陳述之疑問,如查閱舉證照片原始檔案即可知該車違規的日期與時間。
而沒有逕行舉發通知在擋風玻璃上部分,按內政部警政署之提示可知,該系爭舉發通知單在使民眾免遭執勤人員重複舉發,並未具拘束力,如違停屬實者,執勤人員仍須依法舉發。
㈡、另按交通部105 年12月7 日交路字第1050030545函釋認定設若道路已有一輛汽車(包含機車) 停車,旁邊又有一輛汽車(包含機車)停車,而有違反停車規定時,即屬併排停車。
本件經檢視採證相片,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道路右側有停放數台機車之情況下,仍將車輛停於機慢車車道上,引擎熄火,駕駛人不在場,顯有「併排停車」之違規情事,而車道係屬道路之一部份,乃不屬可停車之範圍,本案現場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均明顯標示之,原告此行為已明顯嚴重影響往來人、車通行,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原告之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易生交通危害,該違規行為已影響用路人之通行路權,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
㈢、再者,有關原告所提略以:「沒有逕行舉發通知在擋風玻璃上」、「無逕行舉發之證明」等一節,按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規定,員警取締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時,其當場填寫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俗稱白單)」,一聯為「標示」聯(供因違規停車之駕駛人不在場時置於車輛上,俾提醒駕駛人因其違規停車業經員警採證並將移送舉發),另一聯則為「移送」聯(供移送負責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之單位,據之查明車主資料製單逕行舉發),是「逕行舉發規停車單」並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核屬觀念知之性質,其目的僅在於通知駕駛人或車主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情事,至於確切之舉發違規內容,仍須以日後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準,此觀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之附註即載明:「1.本項違規行為,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等詞,亦得證之。
因此,縱使員警疏未當場填製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或者填載內容發生錯誤,均不影響後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
此外,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雖可避免不同員警接連舉發同一違規停放車輛,而發生不符合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連續舉發未逾2 小時)規定之情形,則存在合法性爭議者,實為不符合連續舉發規定之取締程序,然本件併排停車交通違規取締程序並無連續舉發之問題,自無受上揭規定之拘束,且原告既不在車上,員警自然是以逕行舉發之程序而逕寄發舉發通知單,並已完成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有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㈣、綜上理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併排停車」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2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2,400 元,核無違誤等語以資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申報書、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 年4 月2 日屏警分交字第10831109600 號函、108 年5 月27日屏警分交字第10831775700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於舉發地點確有違規併排停車之事實並無爭執,惟對取締之合法性有異議?經查:㈠、原告稱:取締照片並無日期及時間云云。
經本院檢閱該等舉發照片之原始檔案,確認該等照片確實係於108 年1 月5 日12時38分所拍攝(有法官查閱檔案資料列印,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本件並無因時間無從查詢而有裁罰錯誤或不合法之情形。
㈡、原告又稱:本件員警取締並未製發「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俗稱白單)」云云。
然查:關於違規併排停車之取締,並無以製發「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俗稱白單)」為必要流程之規定,該白單至多僅有提醒員警勿對同一事件重複取締之功能而已,並非裁罰之必要要件,故無論有無白單之存在,有無違規都要回歸事件本身來判斷。
本件從照片中明顯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上,系爭車輛右側亦有數輛機車停放於道路上,可見原告確實有明顯併排停車之情形。
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2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2,400 元,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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