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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5號
原 告 吳芝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 年5 月23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第82-V00000000號、82-VP0000000號、82-VP0000000號、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6583-MG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 年2 月15日9 時40分許,於潮州鎮火車站前、108年2 月18日9 時4 分許,於潮州鎮火車站前、108 年2 月19日15時15分許,於潮州鎮榮田路、108 年2 月22日17時14分許,於潮州鎮榮吉街、108 年2 月24日10時40分許,於潮州鎮榮田路二巷,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V00000000 、VP0000000 、VP0000000 、V00000000 號違規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實,於108 年5 月23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82-V00000000、82-VP0000000、82-VP0000000、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書),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2 月10日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台鐵潮州站後站台鐵員工宿舍前,停車時路邊確屬白線,詎同年月25日原告之家屬接獲第1 件違規停車舉發通知單(同年月15日開立),該路邊之白線,業變更紅線,當下自認倒楣、完納舉發通知單了事。
豈料原告陸續接獲系爭車輛之違規停車舉發通知單,基於法治精神,原告仍予繳納。
然於日前原告行經該停車處,始見路邊之紅色臨停線,歸復最初之白線。
若因應交通運輸管理之需,路權工程主管機關認有變更之必要者,所涉及者,乃往來用路人車,衡情欲特定其範圍,尚非難事,則依法於變更前之通知、公告,自屬必要且不可或缺,法治國家豈可於未設明確之公告說明、預告期間,恣意所欲、說改就改?若然,等同棄守法律安定,難道是要求停放車輛之車主,逐日赴前詳察?如何獲得民眾對政府的信賴?若路權工程主管機關審認,路邊之白線,果具急迫變更之必要,不克說明預告者,或可移交通警察查詢車主之戶籍電話,逕予通知,此舉堪稱簡便,何以捨此不由,僅循傳統之先開白單再以紅單逕行告發方式?試問:告發與通知,何者最能達成車主駛離之目的?查詢致電通知之行政成本,遠高於製單逕行告發?細觀系爭車輛停放之時,原告未見標線即將變更之預告,當屬合乎法制之舉,嗣後亦未獲通知,原告自無故意、過失可言,僅因路權工程主管機關師心自用,率爾變更標線,致令系爭車輛之停放狀態,突轉為違規狀態,原告所接獲之5 件告發單,核屬突襲性之違規告發,自難昭折服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查原告於108 年4 月17日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覆,本路段因屏東縣政府辦理台灣燈會活動(公告禁止停車時間:108 年2 月15日至3 月3 日),業於108 年2 月15日活動前於潮州火車站管制路段,掛設禁止停車公告並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不依前揭規定停車,經警方當場拍下舉發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停放在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停處所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員警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1 項第1款舉發並無違誤。
㈡、另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前揭規定所禁止者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既指處所,自包含其周邊不適宜臨時停車之空間,其效力擴及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含排水溝渠)為止,亦即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故無論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禁止臨時停車線長度多少,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皆無礙違規行為之成立,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段係劃設紅線之處所,違規事實明確。
另就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略以:「停車時確實該處為白線,同年月25日方知變更為紅線,另前些日子去該處又變回白線…變更前應公告、通知,對於已停放之車主應電話通知,原告被開了5 張罰單」等一節,舉發單位查覆稱均未接獲會同公所單位通知車輛移置。
故本案變更道路標線為紅線時,主管單位並未有需求要警方協助移車即可完成劃設紅線之情形;
再者,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 號裁定略以: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檢視本件採證照片可知地面上確實劃設紅線,而系爭車輛確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屬實,本件有採證照片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㈢、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紅線停車」之違規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1款(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各新臺幣900 元,共計4,500 元,應無不當等語以資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8 年4 月25日潮警交字第10830910300 號函、108 年7 月17日潮警交字第10831461000 號函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54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對於自己確實有將汽車停放於該處,跟該處於108 年2 月15日開始就被劃了紅線這些事都是沒有疑問的,只是認為自己一開始停的時候沒有紅線,紅線是車子停放之後才出現的,因此覺得不應該被處罰。
原告首先質疑,難道需要車主每天去巡車子停放的地方有沒有被畫線嗎?然查:路面交通標線、號誌本來就有可能會更動,駕駛人理應自行注意,況且原告不是停一下而已,根據原告自己的說法,原告從108 年2 月10日就把車停在該處,一直到同年月25日收到罰單才知道不能停,可見原告把車一放就是半個月,要長時間停車本來就應該找個合法的停車格或停車場,如果不想花錢停車,要放在不收費又未禁止停車的路邊,那就要能夠承擔道路狀況隨時都會變更的風險。
路邊畫白線頂多是國家不禁止你停,但不代表國家有給你停的義務,既然沒有義務,當然就是隨時都可以收回不開放停車。
加上依照當時燈會所放的告示「2/15-3/3 00:00-24:00燈會期間道路兩側禁止臨停違者拖吊」(見本院卷第45頁),及參考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可知,108 年2 月13日於現場進行會勘,決定要在108 年2 月15日凌晨0 點開始禁止停車,可見前開告示牌是大約是在108年2 月13日,最遲在108 年2 月14日間就已經放置,並不是在108 年2 月15日當天放置,當天就對原告開單。
如果原告不是把車停著就不管,其實是有機會發現該處變更不能停車的,因此並非主管機關沒有事先預告,而是原告自己沒有去注意。
㈡、其實養車這件事,不是只有買車這件事要花錢,舉凡汽車保養、加油、停車都是養車基本花費,要養車就無法省略這些支出。
或許可以不定期回原廠保養、可以不挑選油品哪裡便宜哪裡加、也可以只找沒有紅黃線的地方停車,但是這些省錢的方案必定伴隨其他無形勞力的成本,停合法的停車格或收費停車場,確實花錢,但停了安心;
停路邊省錢,但要花力氣注意路況是否改變,基本上沒有又不花錢又不花力氣的這種好事。
㈢、原告又說:為何不通知車主來移車云云。
然查:首先,國家沒有義務通知車主移車,而是車主一開始就應該要注意停放的地方是否允許停車,如果不行,本來就不能停。
否則全國停在紅線的車到處都是,如果都要電話通知,那禁止停車的規定與罰則就是擺好看的了,根本沒有效果,公務員整天打電話聯絡移車,其他事都不用做了。
做錯了、違法了本來就是可以直接處罰,如果一定要通知移車,不來移才能開單,凡是犯法都要先規勸,不聽才能開罰,那依照原告這個邏輯,抓到小偷要先規勸他把東西放回去,不放回去才能抓他?抓到販毒要先規勸他不要賣,他堅持要賣才能處罰?原告覺得這樣合理嗎?所以原告質疑為何沒有先通知移車,只能說公務員若通知移車,這是個暖心的舉動,要幫他拍拍手,但沒有通知也不代表有做錯什麼;
反而是車主應該自己注意到底能不能停,這樣才對。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1款(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各新臺幣900 元,共計4,500 元,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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